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39號
PCDV,104,訴,1939,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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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東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雲棋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黃綵璋
      鄭文暐
被   告 周義郎
      張建滄
      張修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天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六四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黃楊含笑已死亡,原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擔任遺產管理人,原告前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黃楊含 笑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之一而提起本件訴訟,嗣黃楊含 笑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歸屬國庫, 並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 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原告已於104 年7 月30日 具狀請求更正本件被告之一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 理人莊翠雲)」,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管理者地位被訴,自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其當事人 當屬適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原告以其為被告提起 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告周義郎張建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 所示。而原告係於103 年9 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分之1 至今,多次希望能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 達成共識,惟迄今仍未取得共識,以致系爭土地無法實際利 益而任其荒廢。又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對系爭土地 如何利用之意思互異,個別間之持分比例亦有大幅差距,若 仍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除恐致分割後之土地面積過小而 不利土地之利益,且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顯見以原 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顯有困難,亦不利於共有人。是 故,以變價分配之方式加以分割,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 ,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 果,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 ,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實屬較為爰適等語。併 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除為前揭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外,並 到庭表示:因內部科室不同,有負責國有與非國有土地之分 ,而到庭之訴訟代理人是負責非國有土地部分,故無法為任 何陳述。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修真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㈢被告周義郎張建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兩造間未能達成利用系爭土地之協議之事實,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於 法自屬有據。
五、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64.42平 方公尺,且目前現況為空地,旁有建物,緊臨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三路一段447 巷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及現場 照片2 幀、網路地圖1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又系爭土地面臨10米計畫道路,其使用分區為第五種住宅 區,其建築物最小寬度為6 公尺,最小深度為15公尺,最小 前15院深度為4 公尺、最小後院深度為3 公尺,亦有新北市 工務局104 年9 月3 日新北工建字第1041617354號函及所附 之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7至70頁),可知系爭土地如欲供建築使用,其最 小建築面積至少須有132 平方公尺【即:6 ×(15+4 +3 )=132 )】,而依兩造所占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採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則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82.21 平方公 尺,被告周義郎張建滄均為27.40 平方公尺,原告、被告 張修真均為13.70 平方公尺,各該分得土地皆無法供建築使 用甚明,此對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即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均有重大影響,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是以,本院審 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可不因土地細分而發 揮系爭土地之最大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等情,認為本件應 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為 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准許,並以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及價金分配如附表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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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4.42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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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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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東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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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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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周義郎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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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建滄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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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修真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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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