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被 告 賴玉玲
賴廖錦芳
賴志仲
賴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及7 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賴玉鈴及賴廖錦芳就訴外人 賴君仁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應有部分1/1 )、793地號(應有部分1/4)、794地號(應有部分1/4)之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賴廖錦芳就前開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賴廖錦芳應將前開 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2年1月2日,登記日期為102 年3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參見本院104年度家調 字第1106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04 年9月16日具狀追加賴 志仲、賴玉霜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就賴君仁所 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應有部分1/1)、793 地號(應有部分1/4)、794 地號(應有部分1/4)之不動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賴廖錦芳就前開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賴廖錦芳、賴志仲應將前 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1月2日,登記日期為102年
3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參見本院卷第88頁); 復於104年9月24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就賴君仁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及賴廖錦芳、賴志仲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賴廖錦芳、賴志仲應將系爭不動產 ,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1月2日,登記日期為102年3月26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經核原 告所為追加當事人並擴張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 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賴玉鈴前向原告借款,迄至104年9月15日止,積欠原告共新 臺幣(下同)582,932元,及自94年11月3 日起至94年12月2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94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嗣經原告調閱賴玉鈴之申請資料,查得其父即訴外人賴君 仁於102 年1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共同繼 承,然賴玉鈴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還,且未向鈞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免繼承賴君仁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 乃與賴廖錦芳及賴志仲合意由渠等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因賴玉玲將其自上述繼承發生後已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 分,無償移轉賴廖錦芳及賴志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賴廖錦芳 、賴志仲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賴廖錦芳、賴志仲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 1月2日,登記日期為102年3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告則抗辯:賴君仁之遺產早已分配好,且家族財產都係傳 男不傳女,賴玉鈴已陸續償還100,000 餘元,被告無法處理 賴玉鈴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賴玉鈴前向其借款,迄至104年9月15日止,積欠原 告共582,932 元,及自94年11月3日起至94年12月2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又賴玉 玲之父賴君仁於102 年1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應由 被告共同繼承,然賴玉鈴與賴廖錦芳及賴志仲合意由渠等為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503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 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網路 申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10 6號卷第6至1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有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函覆本院關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文件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6至8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賴玉玲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還,且未向鈞院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免繼承賴君仁之遺產後遭原告追 索,而與賴廖錦芳及賴志仲合意由渠等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因賴玉玲將其自上述繼承發生後已繼承系爭不動產之 應繼分,無償移轉賴廖錦芳及賴志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 語,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 執前詞置辯。
㈢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 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 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照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㈣經查,被告於102 年1月2日以遺產分割協議書,言明經立協 議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 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賴廖錦芳及賴志仲,有該 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而賴君仁除了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遺產 (財產及債務),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顯見被告 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言明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 轉賴廖錦芳及賴志仲,伊等所拋棄者係自身之繼承權及所有 繼承遺產,此等遺產分割協議、拋棄或放棄繼承權文書,既 以人格法益為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許原告以債權人身 分撤銷之,故原告以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賴玉玲於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賴廖錦芳及賴志仲 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賴廖錦芳及賴志仲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 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 限,而被告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 無償移轉賴廖錦芳及賴志仲,伊等所拋棄者,實係自身之繼
承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⒈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賴廖錦芳、賴志仲就 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賴廖錦芳 、賴志仲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1月2日, 登記日期為102年3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
├──┼──────────────────┼──────┤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2688 │ ├──┼──────────────────┼──────┤ │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2688 │ ├──┼──────────────────┼──────┤ │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2688 │ ├──┼──────────────────┼──────┤ │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2688 │ ├──┼──────────────────┼──────┤ │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2688 │ ├──┼──────────────────┼──────┤ │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1/2688 │ ├──┼──────────────────┼──────┤ │ 7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21/2688 │ ├──┼──────────────────┼──────┤ │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6/14112 │ ├──┼──────────────────┼──────┤ │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2688 │ ├──┼──────────────────┼──────┤ │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1/2688 │ ├──┼──────────────────┼──────┤ │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2688 │ ├──┼──────────────────┼──────┤ │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 │ ├──┼──────────────────┼──────┤
│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 │ ├──┼──────────────────┼──────┤ │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2688 │ ├──┼──────────────────┼──────┤ │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2688 │ ├──┼──────────────────┼──────┤ │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2688 │ ├──┼──────────────────┼──────┤ │ 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2688 │ ├──┼──────────────────┼──────┤ │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2688 │ ├──┼──────────────────┼──────┤ │ 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2688 │ ├──┼──────────────────┼──────┤ │ 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2688 │ ├──┼──────────────────┼──────┤ │ 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2688 │ ├──┼──────────────────┼──────┤ │ 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16/10000 │ ├──┼──────────────────┼──────┤ │ 2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2688 │ ├──┼──────────────────┼──────┤ │ 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2688 │ ├──┼──────────────────┼──────┤ │ 2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2688 │ ├──┼──────────────────┼──────┤ │ 2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2688 │ ├──┼──────────────────┼──────┤ │ 2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2688 │ ├──┼──────────────────┼──────┤ │ 2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2688 │ ├──┼──────────────────┼──────┤ │ 2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1/2688 │
├──┼──────────────────┼──────┤ │ 3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1/2688 │ ├──┼──────────────────┼──────┤ │ 3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1/2688 │ ├──┼──────────────────┼──────┤ │ 3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1/2688 │ ├──┼──────────────────┼──────┤
│ 3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1/2688 │ ├──┼──────────────────┼──────┤ │ 3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139/134400 │ ├──┼──────────────────┼──────┤ │ 3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1/2688 │ ├──┼──────────────────┼──────┤ │ 36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21/2688 │
├──┼──────────────────┼──────┤
│ 3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1/2688 │
├──┼──────────────────┼──────┤
│ 38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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