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42號
聲請人即原 告 盧秋瑾
訴 訟 代 理 人 翁方彬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曾君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壽富、立都廣告企業有限公司、游翔麟等人間
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撤回被告立都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游翔麟部分之訴,並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撤回被告立都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游翔麟部分之訴,並變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72萬2,270元 ,因而聲請退還該部分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揆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 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唯於 當事人明示撤回,且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 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有其適用,方 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乃屬當然之理,並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23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 第169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僅撤回部分之訴,本件並未全部終結,依上 揭說明,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適用之列。是原告聲 請退還該一部撤回之已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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