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陳信泰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 被告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兩 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有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司票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1 份 附卷可稽。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既有爭執, 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 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9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前以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遭被告脅迫簽署本票13紙, 以清償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霖亞公司)之貨款 ,原告並於同年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為撤銷,嗣被告持其中 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本票1 紙聲請本票裁定(本 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746號),並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5540號),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該訴訟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
決原告敗訴,並經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 第1100號案卷可茲佐證,查原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固經敗 訴確定,惟該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所提起之異議之訴,乃本於程序法上之異議權,與本件 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且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上 開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為客體,亦與本件訴訟客體為系爭本 票不同,是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本件之法律關係不同,不 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告主張本件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尚無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為霖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霖亞公司主要之材料供 應商,雙方公司於民國98年間起即有生意往來。嗣因景氣 低迷,霖亞公司營運日益艱困,於102 年8 、9 月間發生 資金調度問題,原告於102 年9 月5 日應被告公司負責人 陳百欽之邀,前往被告公司協商霖亞公司積欠被告公司貨 款給付之事宜,未料被告公司將原告帶往會議室協商,現 場並有許多不明人士,被告公司負責人要求原告簽立「償 還債務同意書」,並要求原告簽立13紙本票,票面金額共 計1,610 萬元,原告初不同意,惟考量人身安全,於不得 已之情況下,被迫簽立「償還債務同意書」及本票13紙。 後原告於102 年9 月8 日向警察局報案,並於同年月13日 以五股褒仔寮郵局存證號碼000119號存證信函以其簽立償 還債務同意書及本票13紙非基於自由意志,向被告公司陳 明撤銷簽立上開償還債務同意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二)縱貴院認系爭本票非原告受被告脅迫所簽立,惟貨款債務 係存在於霖亞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公司 任何債務,無為霖亞公司清償積欠貨款之義務,故兩造間 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 面解釋,以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公司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公司。
(三)原告所簽立之償還債務同意書未記載訂約相對人,故難從 形式上認定被告公司為上開償還債務同意書之相對人。且 償還債務同意書文末立約人欄僅記載霖亞公司、法定代理 人即原告姓名及公司地址,可知上開償還債務同意書之立 約人為霖亞公司而非原告。況霖亞公司至今未就積欠被告 公司之貨款債務進行結算,故系爭貨款債務尚未確定,原 告斯時所簽立之償還債務同意書及本票之債務基礎並不存
在。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927 號存證信函陳稱,原告至被告公司簽立償還債務同意書及 本票,皆有錄影存證云云,惟於另案103 年7 月8 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卻稱:「錄音錄影內容已 經放不出來了。」對於如此重要之證物,被告竟未妥善保 管,有違常情,被告顯係為隱匿當時情況而佯稱無法播放 。
2、另案判決主要係以證人陳紀瑋之證言,證明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要求原告簽立本票時未遭他人脅迫之情事,惟陳紀 瑋係被告公司之業務部副理,更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子,其證言難謂公正,應不足採信。
(五)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請求確認兩造間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聲明:1.確認被告就其持有 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 告均不存在。2.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2 年9 月5 日與被告公司間之債務協 商會議中所簽立13張本票之其中3 張,被告於102 年間提 示其中到期日為102 年9 月10日、本票號碼TH469426、金 額為300 萬元之本票,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遂提起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嗣後撤回起訴。後被告執前開 本票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就該本票再次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貴院以另案判決駁回,理由略謂原告 未舉證其遭脅迫而簽發本票,原告簽發本票清償其經營之 霖亞公司積欠被告貨款之事實,應堪認定,嗣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原告於本件之請求,除當事人同一外,與另案判決亦係本 於同一原因基礎事實,且相關爭點雙方於另案中已充分攻 防訊問,貴院於另案判決理由中闡述甚明,應有爭點效之 適用。
(三)原告所簽立之債務償還同意書及13張本票,本係為擔保被 告公司對於霖亞公司貨款債權得以實現,因此兩造間確有 原因關係存在。
(四)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為霖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霖亞公司材料供應商,原 告有於102 年9 月5 日,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13紙,
並書立償還債務同意書予被告,惟原告另於同年月13日,以 五股褒仔寮郵局存證號碼000119號存證信函,撤銷其簽發之 上開本票及償還債務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嗣經被告持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710號裁定准 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影本1 份、償還債務 同意書影本1 紙、本票影本13紙、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 份( 本院卷第11至22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係因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已以上開存證信函撤銷該意 思表示,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原因關係為抗辯,被告則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⒈原告是否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是否受爭點效之拘束?⒉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為原因關係之 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因遭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應受爭點效 之拘束,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 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 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 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 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對被告所提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理由中, 已對原告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13紙是否係因脅迫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本件既係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上開重要爭點有關之訴訟,且該確定判決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本件應就上訴人有無提出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為考量,若上訴人所提新訴訟資 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前案就重要爭點所為認定,於兩 造間即生「爭點效」,就該重要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本件原告固以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表示:原告至被 告公司簽立償還債務同意書及本票之錄音錄影內容已經放 不出來了等語,及證人陳紀瑋係被告公司業務助理,且為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其證言不足採信等節,認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理由不足採信,惟原告所提上開各情 ,均非新訴訟資料之提出,且其內容亦顯不足以推翻原判 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自不得 再就其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脅迫之重要爭點,再為相反之 主張,故認其主張因遭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應無理由。(二)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應無理由: 1、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 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 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 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 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466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貨款債務係存在於霖亞公司與被告之間,原告 並未積欠被告公司債務,且上開償還債務同意書未記載訂 約相對人,立約人亦僅記載霖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 姓名及公司地址,可知該同意書立約人為霖亞公司而非原 告等語,惟查:參諸上開償還債務同意書所載「. . . ⒊ 本人同意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先行償還現金新臺幣參 佰萬元。並允諾啟翔公司于往後每個月10號償還新臺幣壹 佰萬元,共計拾壹期,並於第拾貳期之金額為新臺幣貳佰 壹拾萬為最後之清償尾款。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昭公信 。」等語,雖未載明相對人為何,然觀諸上開內容既係向 被告公司為給付,當可認定該同意書之相對人為被告公司 無訛;至該同意書立約人欄係記載「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 限公司、陳信泰、Z000000000、住址:臺北縣○○區○○ 路○段000 號2F」等文字,並蓋用陳信泰之指印,形式上
固難以認定立約人究係霖亞公司或原告,抑或包含上開二 者,然考以被告於同日以自行名義簽發本票予被告公司, 且審酌現今社會商業往來慣例,於公司積欠貨款時由其負 責人充當連帶保證人擔保付款之情形,並非罕見,則縱被 告當時係以霖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署上開償還債務 同意書,亦難謂其於同日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不具有 原因關係。至原告另主張以霖亞公司至今未就積欠被告公 司之貨款債務進行結算,該貨款債務尚未確定云云,惟以 原告既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公司簽訂上開償還債務同意書 並簽發本票,即對被告公司負有該同意書所定之債務及票 據法上之義務,自難再以霖亞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貨款未經 結算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3、準此,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其舉證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因遭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因受爭點 效之拘束,應無理由,亦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抗辯, 是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又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既有上開原因關係存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 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無 足取。從而,原告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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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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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信泰 │102 年9 月│100萬元 │102 年10月│TH469427 │
│ │ │5 日 │ │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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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信泰 │102 年9 月│100萬元 │102 年11月│TH469428 │
│ │ │5 日 │ │10日 │ │
├──┼────┼─────┼─────┼─────┼─────┤
│ 3 │陳信泰 │102 年9 月│100萬元 │102 年12月│TH469429 │
│ │ │5 日 │ │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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