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廖子興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張紫翔
被 告 蔣裕璽
林鳳珠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蔣裕璽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林鳳珠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鴻山開發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鴻山公司),三方於民國100年12月5日簽立合夥關 係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合夥關係終止後之 權利義務關係,並於同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邱瑞忠事務所進行認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7條及系 爭協議書附件三備註2 及手寫加註記載等約定,可知就系爭 協議書附件三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任一方均有洽談出售之 權利,惟須經三方同意後始得出售,且出售者於收受買賣尾 款3日內,必須結算各人應分配之金額,於收受尾款7日內支 付該分配款,並依附件三備註欄所載獎金分配方式分配應得 之款項,倘若有一方違反上開約定,他方得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以示警惕。詎被告竟違背上開約定,於101 年間私自將 系爭協議書附件三編號7 土地(登記於被告蔣裕璽名下,坐 落新店區行政段343 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3)售予他人,構 成違約之情事,三方協調無果,原告乃於同年向鈞院起訴請 求被告履行契約,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原告
勝訴,命被告給付原告應分配款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 580,786 元之本息在案,因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並已 依判決結果賠償原告。嗣原告於104年1月10日調查發現,被 告竟又於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下,擅自於103年9月29日將系爭 協議書附件三編號6 土地(登記於蔣裕璽名下,坐落新店區 中正段333 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出售, 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石意如所有,且事後亦未按約定與原告 進行結算及分配,原告遂立即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催請被告立 即出面說明簽約始末及結算給付分配款與獎金,並賠付違約 金,惟被告收文後僅委託律師發函並檢附1紙票面金額為65, 795 元之支票,表明該支票為給予原告之分配款,後應原告 之要求,始傳真1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予原告。因被告一再違 反系爭協議書有關應於出售附件三土地前為通知、徵求原告 同意及進行結算並分配獎金等義務,且經兩造前一訴訟判決 確定被告違約之情事屬實後,猶明知故犯,毫無誠信可言, 爰依民法第199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7條及附件三等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2,000,000元。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蔣淑潔代理簽約出售,因而 疏未注意此為兩造之土地,且發覺後立即以高於原告應得分 配款給付,故其並非故意違約云云。惟:
⒈兩造當初合夥經營事業,除憑兩造之努力外,尚聘請部分員 工擔任專員,負責處理土地開發之業務,而於土地開發成功 後由兩造出資購買土地,故系爭協議書之訂定,除確定兩造 合夥清算事務之用意外,尚包括應自日後出售土地之利潤中 結算部分獎金予當初辛苦開發之員工之重要意義。此由系爭 協議書第6 條約定,被告林鳳珠須與土地開發專員結案、給 付應分配之獎金,並與原告結清原告應得之獎金可證。再者 ,系爭協議書附件三備註2 約定,兩造均持有洽談出售權、 認可權;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更以手寫方式約定一方以最高價 出售時,另一方之配合義務及不同意者得買回之權利等,可 見兩造對於合夥事務之結算並非單純賦予被告告知義務即為 已足,亦包括土地洽談出售權、認可權、配合義務及買回權 等權利義務,並於系爭協議書第7 條針對違約者約定應負懲 罰性違約金,此皆為確保雙方能妥切履行合約義務,保障保 管土地權狀之人能謹慎依約行事,維護雙方之信賴暨給予當 初開發土地專員辛勞付出之獎勵等目的。
⒉依民法第103條、第224條規定,代理人係受本人指示、授權 與指揮,而對外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之效力係直接歸屬於本 人,縱代理人履行債務有故意或過失,亦不影響本人所應負 之責任。況且,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之女蔣淑潔代理簽約出售
,伊等關係密切,且蔣淑潔曾在兩造合夥事業下任職擔任業 務,對於系爭土地確為系爭合夥之清算標的一事甚為了解, 實難諉為不知。此外,自兩造前案訴訟塵埃落定至今,尚屬 時日未久,衡情被告絕無可能忘卻其違約之事,故被告此次 再度違反約定,於出售系爭土地之際,未克盡系爭協議書附 件三備註2 之通知義務,甚至故意妨害原告行使同附件三手 寫約定之確認及買回權利,伊之惡性至為明顯。由此亦可推 知,鈞院在前案訴訟中判命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與比例 明顯過低,對被告而言無關痛癢,不足以使伊等知所警惕, 如今才會又發生被告置雙方之約定於不顧,偷偷地將系爭土 地違約以賤價(詳後述)出售,剝奪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出售 一事表示意見,並另謀求更好交易條件之機會,進而侵犯辛 苦開發、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與業務人員分配獎金謀取溫飽 之權利,造成原告損害。
⒊再者,遭被告出售之系爭土地,於103 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142,000元,被告表示其出售之價格為213,000元, 換算每坪單價為375,550 元。對照與系爭土地同地段,相處 於同一路段,使用分區同為道路用地,且公告現值也一致之 721與751地號土地,於同年度實價登錄出售之價格分別為1, 725,125元、965,971元,換算每坪單價可達821,488元、806 ,896元,遠高於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顯見系爭土地於同 時期遭被告以公告現值8 折之價格出售,遠遜於市場行情。 因被告從事土地買賣多年,對於土地買賣之市場行情與金流 操作非常專業與在行,在一般客觀情形下,殊無以遠低於市 場行情賤價求售自損之道理,故被告一方面以遠低於市場行 情之價格簽定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又故意未通知原告,犧牲 原告另尋買主,並就價格表示意見之權利,並刻意不主動分 配原告應得之款項,其背後動機絕不單純,其中是否有人謀 不臧之情形,誠非無疑。從而,本件除了系爭土地之實際成 交價格已造成原告差價損失之外,被告事後彌補作為尚不足 以解消伊主觀上之惡性於萬分之一、二。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於101年3月27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 補充協議書)時,隱匿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32之31地 號、32之32地號土地(下稱景福段等4 筆土地),有違約之 情形,被告得於3,000,00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惟: ⒈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前,尚無任何關於景福段等4 筆 土地應增補列入於系爭協議書中之約定,自不受系爭協議書 之效力所及。又景福段等4 筆土地於101年3月27日增補列入 系爭協議書之後,迄今尚未對外處分或求售變價,更無未知
會被告同意而造成伊等損害之可能。再者,景福段等4 筆土 地會漏載係因兩造拆夥結算時,被告自己漏未出示完整明細 ,並臚列於系爭協議書所致,如今倘有任何責任,亦係可歸 責於被告,然被告卻未自我反省,反誣指景福段等4 筆土地 係原告故意漏載,至屬無稽。
⒉林鳳珠雖一再否認景福段等4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伊保管 ,然據證人廖苡彤、黃明村之證詞,可知渠等受僱於鴻山公 司擔任專員期間,只要係由業務專員在外開發取得之土地, 土地之所有權狀確係由林鳳珠單獨保管,甚且連鴻山公司之 資金、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等亦全由林鳳珠統籌保管,足 見於兩造合夥期間,被告既身為營運、財務之實際掌控之人 ,對於該合夥事業之資產明細理應最為熟悉,故被告誣指原 告隱匿合夥財產,並據以主張抵銷,均非有理。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土地於103年8月12日簽約出售予石宏裕,買賣總價款為 213,000 元,惟因系爭土地係由蔣淑潔代理簽約出售,被告 疏未注意系爭土地為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之土地。迨被告察 覺上情,系爭土地雖以土地公告現值266,250元之8成價格成 交,被告仍隨即以土地公告現值結算(高於實際成交價), 給付原告65,795元(原應分配金額為52,615元)。被告為表 示對於原告之歉意,已多給付原告13,180元,足見被告並非 故意違約。
㈡系爭土地出售面積僅有0.57坪,同區段721、751地號土地出 售面積分別為2.1坪、1.2坪,面積遠大於系爭土地,且系爭 土地遭人占用搭建建物使用,同區段721、751地號土地並無 遭人占用之情形,而道路用地有無遭到占用及占用情形均為 影響價格之主要因素,考量系爭土地出售面積小,且遭到占 用等情,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符合行情,並無賤賣土地 情形。況且,賤價出售同時會損及被告之利益,被告無須為 此損人不利己之事。退步言,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請 求高達30倍之違約金,實屬不當。請鈞院依民法第251 條、 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以符公平原則。 ㈢原告早於99年11月間即因合夥關係登記取得景福段等4 筆土 地,且景福段等4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皆係由原告自行保管, 然原告於100年12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卻隱匿已取得景 福段等4筆土地之事實,致未將景福段等4筆土地載明於系爭
協議書列為合夥財產,嗣經被告知悉此事提出質疑,原告始 於101年3月27日以系爭補充協議書承認景福段等4 筆土地為 合夥財產。而景福段等4 筆土地於原告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 時之客觀價值為409,373 元,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隱 匿景福段等4 筆土地為合夥財產之事實,其違反誠信之情形 ,更甚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任何違約情形,應有系爭協議書 第7條違約罰則之適用,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0 00,000元,並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內為抵銷抗辯。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原告前與被告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鴻山公 司),三方於100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合夥關係 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同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邱瑞忠事務所進行認證。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 第7條及系爭協議書附件三備註2及手寫加註記載等約定,該 附件三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任一方均有洽談出售之權利, 惟須經三方同意後始得出售,且出售者於收受買賣尾款3 日 內,必須結算各人應分配之金額,於收受尾款7 日內支付該 分配款,並依附件三備註欄所載獎金分配方式分配應得之款 項,倘若有一方違反上開約定,他方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然被告違背上開約定,於101 年間私自將系爭協議書附件三 編號7 土地售予他人,構成違約之情事,三方協調無果,原 告乃於同年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經本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原告勝訴,命被告給付原告應分配款及 違約金共580,786 元之本息在案,因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 被告並已依判決結果賠償原告。嗣其於104年1月10日調查發 現,被告又在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下,擅自於103年9月29日將 系爭協議書附件三編號6 土地(即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 登記為石意如所有,且事後亦未按約定與原告進行結算及分 配,原告遂立即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催請被告立即出面說明簽 約始末及結算給付分配款與獎金,並賠付違約金,被告收文 後僅委託律師發函並檢附1紙票面金額為65,795 元之支票, 表明該支票為給予原告之分配款,之後,應原告之要求,始 傳真1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 書、上開民事判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資料、104年1月13 日律師函、送達回執、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 104年度補字第658號卷第10至2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一再違反系爭協議書有關應於出售附件三 土地前為通知、徵求原告同意及進行結算並分配獎金等義務 ,且經兩造前一訴訟判決確定被告違約之情事屬實後,猶明 知故犯,毫無誠信可言,爰依民法第199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7條及附件三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2,000 ,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103年8月12日簽約出售予石宏裕,買賣 總價款為213,000 元,因系爭土地係由蔣淑潔代理簽約出售 ,被告疏未注意系爭土地為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之土地。迨 被告察覺上情,系爭土地雖以土地公告現值266,250元之8成 價格成交,被告仍隨即以土地公告現值結算(高於實際成交 價),給付原告65,795元(原應分配金額為52,615元)。被 告為表示對於原告之歉意,已多給付原告13,180元,足見被 告並非故意違約云云。然查,證人即之前在鴻山公司擔任開 發專員之黃明村到庭證稱:(鴻山公司的專員,開發土地後 ,取得的所有權狀都是交給何人保管?)所有都是交給林鳳 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且證人即之前在鴻山公 司擔任開發專員之廖苡彤到庭證稱:(鴻山公司所購買之土 地所有權狀都是由何人保管?)取得的權狀都是交給林鳳珠 保管。因為從我來公司時,所有的東西都是交給林鳳珠,林 鳳珠是公司老闆,故買賣決策,我們都必須要問過林鳳珠。 (除土地所有權狀外,鴻山公司還有何東西是交由林鳳珠保 管?)公司所有資金、存摺及印鑑章都是存在林鳳珠私人銀 行帳戶名下,有需要再去找林鳳珠拿,公司大小款項,都需 要向林鳳珠請款,有時也會跟林鳳珠到銀行取款。(是否知 悉兩造於100年12月5日有終止合夥關係?)是。(在兩造終 止合夥關係之前,原告有無請你去催林鳳珠趕緊核對終止協 議書附表的土地清冊有無遺漏、條款有無需要修改?)有, 因為原告有跟我說要去公證之土地條款及清冊都已交給林鳳 珠足足壹個月,但林鳳珠都沒有看,原告就有請我去向林鳳 珠說撥個時間看條款內容有無遺漏。我有跟林鳳珠講過兩次 ,她就跟我說原告急什麼。(其他專員負責之案子,權狀有 無交給林鳳珠保管此事,證人是否能確定?)我可以確定, 即使是原告取得之權狀,也要交給林鳳珠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1頁)。因證人黃明村與廖苡彤均曾在鴻山公司擔任開發 專員,與兩造間並無特殊情誼或怨隙,且證人黃明村與廖苡 彤所證述之內容亦相互吻合,足認證人黃明村與廖苡彤之上 開證詞,應屬客觀可採。依證人黃明村與廖苡彤之證詞,可 知鴻山公司所屬開發專員在取得該公司購買土地之土地所有 權狀後,均需交由林鳳珠保管,且林鳳珠對於鴻山公司之經
營決策及實際運作方式都有絕對掌控能力。再者,系爭土地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出賣人之代理人蔣淑潔為被告共同 所生之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從未以蔣淑潔 出售系爭土地係屬無權代理,並據此追究蔣淑潔此部分損害 賠償責任,顯見蔣淑潔應係在被告充分授權下代理簽立上開 土地買賣契約書。準此,林鳳珠既為鴻山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對於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所載8 筆土地範圍自應知之甚詳, 衡情自無可能因疏未注意而將系爭土地交由蔣淑潔出售,嗣 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結算(高於實際成交價) ,並將該結算款項交付原告,然此係被告遭原告發現伊擅自 出售系爭土地後所為之補救措施,並不得據以推認被告非故 意違約。況且,被告前因類似情形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1437號判決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0 元,被告在此之後 理應會對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所載之土地更為審慎保管,是以 被告之上開抗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出售面積僅有0.57坪,同區段721、751地 號土地出售面積分別為2.1坪、1.2坪,面積遠大於系爭土地 ,且系爭土地遭人占用搭建建物使用,同區段721、751地號 土地並無遭人占用之情形,而道路用地有無遭到占用及占用 情形均為影響價格之主要因素,考量系爭土地出售面積小, 且遭到占用等情,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符合行情,並無 賤賣土地情形。況且,賤價出售同時會損及被告之利益,被 告無須為此損人不利己之事云云。然查,被告自陳系爭土地 係以土地公告現值266,250元之8成價格成交,而被告在此筆 買賣交易前並未將系爭土地委請專業機關估價或鑑價,則本 件以土地公告現值之8 成出售,自難認符合系爭土地之市場 行情。再者,被告在系爭土地出售前,並未通知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格表示意見,且系爭土地之買賣雙方是否另有 隱藏其他交易內容,均非無疑,故被告以系爭土地若賤價出 售,同時會損及伊之利益為由,抗辯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符 合當地市場行情,尚嫌速斷,為不足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早於99年11月間即因合夥關係登記取得景福 段等4筆土地,且景福段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皆係由原告自 行保管,然原告於100年12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卻隱匿 已取得景福段等4筆土地之事實,致未將景福段等4筆土地載 明於系爭協議書列為合夥財產,嗣被告知悉此事提出質疑, 原告始於101年3月27日以系爭補充協議書承認景福段等4 筆 土地為合夥財產。而景福段等4 筆土地於原告簽署系爭補充 協議書時之客觀價值為409,373 元,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 時,隱匿景福段等4 筆土地為合夥財產之事實,其違反誠信
之情形,更甚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任何違約情形,應有系爭 協議書第7 條違約罰則之適用,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違 約金3,000,000 元,並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內為抵銷抗 辯云云。經查,依證人黃明村及廖苡彤之上開證詞,可知鴻 山公司所屬開發專員為該公司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均需交由 林鳳珠統一保管,且證人黃明村復證稱(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32-11、32-31、32- 32地號土地,是否有經手處理過?)中和的土地不是我處理 ,三重的部分是我處理。(上開三重3 筆土地所有權狀是否 是由林鳳珠保管?)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被 告亦自陳景福段等4 筆土地係由黃明村及原告一起去簽約等 情(參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景福段等4 筆土地於兩造簽 立系爭補充協議書時,該4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應係由林鳳珠 保管,而非為原告。再者,系爭補充協議書記載兩造三人於 合夥期間共同出資購買以原告名義登記之景福段等4 筆土地 為兩造之合夥財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並非言 明景福段等4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為原告保管,且因原告 疏忽才未列入系爭協議書之範圍內,是以單憑系爭補充協議 書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何違約或可歸責之事由。此外,系爭 協議書第7 條係約定,若任一方有違反本協議書之情事者, 他方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5,000,000元(參見前揭補字卷第 7 頁反面)。又系爭補充協議書記載略以:三方同意增補列 入三方於100年12月5日簽訂之合夥關係終止協議書(即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辦理(參見本院卷第19 頁),顯見兩造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時,並未認為有任何一 方已屬違約。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景福段等4 筆土 地於101年3月27日增補列入系爭協議書之後,迄今尚未對外 處分或求售變價,更無未知會被告同意而造成被告之損害等 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被告以原告有上述違約為由,請 求原告給付違約金3,000,000 元,尚乏所據。準此,被告並 無該項債權得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相互抵銷。 ㈢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系爭土地,且未於收受買賣尾 款3日內與原告結算原告之應分配款,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及其附件三中備註2,暨系爭協議書第6條前段之約定 。又兩造復於系爭協議書第7 條載明,若任一方有違反本協 議書之情事者,他方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5,000,000元。則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核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 間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為25,000,000元,系爭土地於10 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2,000元,於104 年1月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00 元(參見本院卷第30頁), 又系爭土地面積約1.875 平方公尺(約0.57坪),以此計算 ,兩者價值相差52,500元【(170,000-142,000)X1.875=52 ,500】,再者,單以上開公告現值去計算,漲幅則有約百分 之20。又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為21 3,000元,系爭土地面積約0.57 坪(參見前揭補字卷第21頁 ),換算每坪單價約為373,684元(每平方公尺單價則為113 ,600元),對照與系爭土地同地段,相處於同一路段,使用 分區同為道路用地,且公告現值也一致之同段721與751地號 土地,以103年7月間實價登錄出售之價格換算為每坪單價約 821,488元、806,896元(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及第34頁),可 知該地段土地價值高於上開公告現值約5至6倍,被告卻以上 開公告現值8 成之價格出售,故原告主張被告此舉已嚴重侵 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權益,即非無據。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土 地出售面積小,且遭到占用,故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符 合行情,並無賤賣土地情形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系爭土地出售前並未經過任何估價或鑑價程序,是 以被告此部分抗辯,殊難採信。佐以被告於101 年間亦曾因 擅自出售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所載之土地,遭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1437號判決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0 元(參見前揭 補字卷第12至14頁),被告理應記取教訓,並隨時注意伊或 伊委由他人出售之土地是否屬於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所示之土 地範圍,且確實遵照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然被告捨此不為 ,於本件事發後,猶飾詞狡辯,不思悔改,顯見被告惡性重 大。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可能之價差、被告於時隔未久即再次 違約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0 元 ,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60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 之違約金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違約金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蔣裕 璽自104年3月21日起,林鳳珠自104年3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