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劉奕君
李詩穎
被 告 張萬居
特別代理人 張逸璿
被 告 張煥明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複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告張萬居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張逸璿(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被告張萬居、張煥明提起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時,為被告張萬居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被告張萬居、張煥明於 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之張萬居因中風、急性 瞻妄及失智症,現需人24小時長期照顧,已無訴訟能力,又 無法定代理人,恐延遲訴訟等情,業有被告張煥明陳報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可認為屬實。
三、又本裁定乃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並無 得抗告之規定,是依同法第483 條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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