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3765號
PCDV,104,補,3765,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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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765號
原   告 李秀和
被   告 林莞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係屬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3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其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刊登60日,係屬
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 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2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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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