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3711號
PCDV,104,補,3711,201510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711號
原   告 徐楚杰
被   告 廖大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陸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