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628號
原 告 簡惠玲
陳怡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被 告 張美華
吳家禎
吳家宇
徐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佰萬元(計算式:6,000,00
0 元+2,000,000 元=8,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捌萬零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