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590號
原 告 劉興明
被 告 廖仁興即聖元企業社
一、上列原告因返還投資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13,370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狀
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