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華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
),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八號),應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文華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其臺北市 ○○路○段○號十二樓之二辦公室內,因債務問題,與姜伯彰、許文邦發生爭執 ,朱文華竟基於傷害故意,出手打許仁邦,使許仁邦左頸部、右中指等處,受有 傷害。因認被告朱文華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仁邦告訴被告朱文華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