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3560號
PCDV,104,補,3560,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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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560號
原   告 簡榮翰
      劉首鎮
      張雅華
      周楨貴
      林亞聖
被   告 東佑電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叁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簡榮翰、劉 首鎮、張雅華周楨貴林亞聖新臺幣(下同)285,960元 、265,423元、339,461元、199,023元、184,1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②被告應分別提繳43,866元、26,862元、32,467元、 17,856元、13,379元,儲存至原告簡榮翰劉首鎮張雅華周楨貴林亞聖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③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簡榮翰劉首鎮。 經核上開①②請求部分雖為數個訴訟標的,惟均係以兩造間 於先前存在僱傭關係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故此部分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計算基礎,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3,790元(計算式:285,960元+ 265,423元+339,461元+199,023元+184,103元=1,273, 790元),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36元。另上開③請求部分,經核屬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綜上,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玖仟捌佰叁拾陸元【計 算式:6,836元+3,000元=9,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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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佑電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佑電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