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509號
原 告 林昭昌
被 告 方蔡滿子
方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76,058 元【計算
式:22,700元(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每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8.725 平方公尺(依原告所述占用面積
)=3,376,0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
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