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3294號
PCDV,104,補,3294,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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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294號
原   告 廖珮茹
被   告 廖啟超
      廖啟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僅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
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參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民國
104年9月24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043596421號函所載,系爭房屋於
105年度之評定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1萬0,600元(見本院卷第
15頁),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貳拾壹萬零陸佰元;至訴
之聲明第二項則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依前述民事訴訟
法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貳拾壹萬零陸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貳仟叁佰貳拾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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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