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986號
原 告 顏經倫
被 告 王平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無提出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之土地謄本及其建物謄本,俾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
謄本及其建物謄本,暨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不含
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
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
條規定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