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李崇清
相 對 人 畢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八四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6846 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為聲 請人所有,為避免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684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 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 4 年度訴第2566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 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應 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 本件相對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乃為滿足其對於債務人謝 宛倩之債權得以獲得清償,則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 致之損害即應為該債權延後獲得清償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 。又該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8500元,此有相對人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復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該案件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
共計3 年4 月,及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據此計算,所可得之利息金 額應為10萬4750元【計算式:62萬8500元×(2 +1 +4/12 )×5%=10萬4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認本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萬4750元為相 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