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841號
TPDM,89,易,1841,200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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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有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有丁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擔任台北市○○區○○路○段○○○號文普 安和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升任管理組長,職司 該大廈之安全維護、人員管理暨清潔整修,並負責該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用之收取 、支出及保管該管理委員會第一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第○○○○○○○○○○ 九號存摺。詎李有丁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一 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在上址利用代收住戶管理費用之機會,僅將收 取之部分管理費用存入該帳戶,餘均未存入該帳戶而連續將其代收之管理費用共 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 占據為己有。嗣李有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底無故離職,始為該管理委員會召開臨時 委員會核對帳目發覺上情。
二、案經文普安和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有丁固坦承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擔任該文普安和別墅大廈管理委員 會管理組長,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渠所代收之管理費用除存入該第一銀 行之帳戶外,其餘未存入之部分均係用在該管理委員會之支出項目,並無侵占; 又其所以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離職,係因其姐亡故,欲前往奔喪,方未至該處上班 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文普安和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健男及李 武修指訴綦詳,被告雖辯稱渠收取之管理費用除存入第一銀行帳戶外,其餘均用 於該管理委員會之支出云云,然證人即該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廖宜宗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證稱:「(問:所有管理委員會的收入是否都需存入第一銀行管理委員會 的帳戶?)管理費的收入是由管理員代收,收取後存入第一銀行的帳戶,遇有大 筆金額支出時,由管理組長填銀行的取款條,由財務委員及主任委員蓋章後到銀 行取款。」、「(問:管理委員會的收入有哪些?)有一般住戶的管理費及停車 費,還有銀行存款的利息。」、「(問:管理委員會的固定支出是否都由帳戶支 出?)是的。有管理員的薪俸、水費、電費。其他的支出有時可能不會由存摺裡 支出。」、「〔對於被告所言每月固定支出及臨時支出如其所記載,所以不會有



結餘,他也沒有侵占,你有何意見?(提示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庭呈文件) 〕對於薪俸、電梯用電、公共用電及水費我們沒有意見,確實是從銀行存摺支出 ,但被告所寫的數額有問題。但每月由管理費支出的部分,電梯保養費每月是兩 萬五千元,不是三萬五千元。電機保養費也是兩千五百元,不是三千五百元:: 電梯保養費及電機保養費應該是由存摺支出的,但事實上並沒有由存摺支出。其 他的大樓水電保養費及清潔袋費則是由被告收取的管理費現金支出。至於被告所 寫的臨時支出十七項,在被告任職期間確實都有發生,但並不是每月都有發生。 大樓每三個月打臘一次,每次工資三千五百元,這項沒問題。換裝電源總開關二 十一萬元這項我沒有印象。更換電梯鋼索及鋼座這部分我們可以請保養電梯的永 大電機提供資料。樓頂水管破裂,修復四千元,這是小錢,我們可以接受。停車 場的部分我們也可以找資料出來。清化糞池是一年一次,清洗水塔是一年兩次, 數額與被告所寫的差不多。清洗大樓玻璃一年一次,數額如被告所言。買冷氣機 也買過一次,數額是八千五百元。更換警衛室影相機這項我沒有印象。停車場鐵 捲門更新三萬六千元,這項印象中只有一次,數額不記得了。防漏工程兩萬三千 元,印象中有做過一次,數額不記得了。更換抽水馬達我沒有印象。塑膠椅兩千 元,確實有支出,印製三聯單也有支出,這兩樣都只有一次。停車場後門反光鏡 應該也有支出一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該 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副組長林喬言結稱:「〔對於被告所言每月固定支出及臨時支 出如其所記載,所以不會有結餘,他也沒有侵占,你有何意見?(提示被告八十 九年十月十七日庭呈文件)〕對於薪俸、電梯用電、公共用電及水費我們沒有意 見,確實是從銀行存摺支出。但每月由管理費支出的部分,電梯保養費每月是兩 萬五千元,不是三萬五千元。電機保養費也是兩千五百元,不是三千五百元;大 樓水電保養費三千元這部分應該是三千五百元,另外清潔袋費大約是一仟三百元 到一千四百元。換裝電源總開關我印象中有換過一次,但只換兩個開關,每個四 萬元,共是八萬元,而不是二十一萬元。樓頂水管破裂的情形只有發生過一次而 已,修理數額我不清楚。清化糞池是一年一次,清洗水塔是一年兩次,數額與被 告所寫的差不多。清洗大樓玻璃一年一次,數額如被告所言。買冷氣機也買過一 次,數額是八千五百元。更換警衛室影相機這項我印象中有換過一次,數額與被 告所載差不多。更換鐵捲門及防漏工程都各做過一次,之後就都沒有壞過。更換 抽水馬達有過,數額應該也不會錯。塑膠椅確實有支出,只有一次。印製三聯單 也有支出沒錯,也是一次,停車場後門反光鏡有支出一次。」等語(見本院八十 九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亦坦認該管理委員會之收、支狀況並無明 顯入不敷出之情,顯見被告縱有將其收取之管理費用用於該管理委員會之現金支 出,帳戶之金額應不致僅餘二萬餘元(被告侵占金額之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佐以被告對於何以於八十八年四月底離職之原因,於偵訊中先稱:「我要去香港 、一時疏忽。」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反面) ,嗣翻異稱:「一下子沒想那麼多」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旋又 改稱:「::我也不是無故離職,而是在大陸的大姐去世,我本來想要去奔喪, 後來大陸的人打電話來,告訴我已經火化了,告訴我不用去了,所以我才沒去。 」、「(問:既然沒有去大陸,為何不去上班?)因為心情不好,所以待在家裡



,沒去上班。」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 筆錄),前後辯詞不一,顯難遽採。綜上勾稽觀之,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 不足採。此外,又有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存摺簿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九)一敦字第一七五號含暨檢附之收入明細、電梯保養 作業報告書及發票應收款查詢畫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李有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 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迄今仍未將侵占金額返還告訴人、亦未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後猶飾詞圖卸 暨其年紀已甚為老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表: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共約十三月之收入、支出表 
(一)該管理委員會收入:
①被告李有丁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所收取 之管理費收入:
345390元(八十七年四月)+373090元(八十七年五月)+345180元( 八十七年六月)+352610元(八十七年七月)+372000元(八十七年八 月)+352290元(八十七年九月)+369180元(八十七年十月)+ 363090元(八十七年十一月)+357110元(八十七年十二月)+352580 元(八十八年一月)+350230元(八十八年二月)+340340元(八十八 年三月)+217620元(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告訴人誤載為321570元)=0000000元 ②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收入: 11503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活存利息)+8719元(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活存利息)=20222元。
共計:0000000元
(二)該管理委員會支出:




⑴經常性支出:
①公用水費、電費、電話費、管理員薪資(均自動扣款自該存摺中支 出 ):
計0000000元(每月詳細數額見存摺影本所載) ②每月支出一次(電梯保養費、電機保養費、大樓水電保養費): (電梯保養費25000+電機保養費2500+大樓水電保養費3500+清 潔袋費1400)×13= 421200
(因被告侵占之時間共計約十三月,又每月清潔袋費約1300至1400 元,此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
③每三個月支出一次:
打臘費用3500×5= 17500
(因被告侵占之時間共計約十三月,此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 )
④每六月支出一次(一年二次):
清洗水塔7500×3= 22500
(因被告侵占之時間共計約十三月,此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 )
⑤每一年支出一次(一年一次)
(清化糞池35000+清洗大樓玻璃7000)×2=84000(因被告侵占 之時間共計約十三月,此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 ⑵非經常性支出(各支出一次):
①換裝電源總開關80000
②樓頂水管破裂更換4000
③冷氣機8500
④更換警衛室影相機7000
⑤停車場鐵捲門更新、修理36000
⑥停車場防漏工程23000
⑦抽水馬達更換17000
⑧塑膠椅2000
⑨印製三聯單3500
⑩停車場後門反光鏡2500
升降梯換新費用20000
電梯修理費用2900+3750+3750=10400 其他支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退票7000(見存摺) 共計0000000元
(三)計算方式:
被告李有丁保管該存摺之日起該存摺內計有0000000元,加上該期間內管 理委員會之收入共計0000000元,扣除該期間內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共計 0000000元,是該存摺內之金額本應有0000000元,而被告李有丁無故離職 時該存摺內金額僅有27323元,是被告李有丁侵占之金額為000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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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