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宋碧珠
周業庭
林士登
宋建輝
宋榮傑
郭復振
李張粧
陳次郎
鄭旭娟
林阿勤
黃秋品
黃蓉芬
王張樵
張王金
前列十四人
共同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相 對 人 蘇葉隆
游德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後,本院一O四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八四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 期間,未能即時經由收取強制執行受償分配款,因而無法運 用該筆資金之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為利息損失,則依上揭
裁定意旨,自應以該利息損失為依據定擔保金額。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104年度司執字第48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8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89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 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848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 院89年度執正字第43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其對於債務人琴韻建設有限公司、林春生、林春明、林春龍 、林美伶、林春長、林春榮、林姵伶、林郭巡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貳仟陸佰玖拾伍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未受清 償,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系爭建物之總價 值為柒佰玖拾萬貳仟陸佰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年6月30日新北稅重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7月24日新北 稅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表備註欄可按,系爭建物之價 格低於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 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價額(即捌佰 零玖萬柒仟陸佰元)延後受償即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按法定利 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估算,需待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 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 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 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 年,合計為4年4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壹佰柒拾壹萬貳 仟貳佰參拾元【計算式為:7,902,600×5%×(4+4/12)= 1,712,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壹 佰柒拾伍萬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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