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陳許月養
相 對 人 黃陳美娥
莊晴香
上列聲請人與間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七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號確認債權等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 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以本院103年司拍字第503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 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47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為強制執 行程序,惟兩造間未有債權債務關係,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5號確認債 權等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查 核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 自屬應予准許。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757號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係請求在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本金及利息之 範圍內,就聲請人名下設定抵押權之房地財產予以執行;另 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5號確認債權等之訴事件,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復參酌司法院所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 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 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故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466,667元【計 算式:1600萬元×5%×(4+4/12)=3,466,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以維兩造當事 人之權益。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