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李余宏憲
被 上訴人 吳欽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1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1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第一審民事判決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 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三重 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90,600元,該裁定已於104 年2 月2 日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上訴人雖另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34號),惟其訴訟救助之 聲請業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0日裁定駁回,嗣經上訴人提起 抗告,亦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1日駁回抗告,再經上訴人提 出異議,又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7日駁回異議確定,有本院 104 年度救字第81號卷宗可稽。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既 於104 年2 月2 日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應依前揭本院命 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查,上訴人迄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21至24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