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梁惠玲
被 上訴人 鍾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
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02號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並 非被上訴人所自願簽發,亦非上訴人所持有,且兩造間素無 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已無持有系爭本票之 權利,理應返還,然上訴人意圖不法所有,竟將之聲請本票 裁定,實屬非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駐所報案,迄今並未對上訴人提起恐嚇取財 之告訴,可見被上訴人係謊稱受上訴人脅迫、恐嚇、外力強 制致喪失意思簽立本票,而系爭本票之簽立,係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約定清償借款所簽署之借款證明,且當日兩造已約 定商議還款事宜,被上訴人係自行前來7-11便利商店赴約, 現場為公共場所,上訴人並無脅迫、恐嚇、外力強制等行為 ,致使被上訴人喪失意思而簽立本票。㈡兩造間確實存在消 費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同住期間並無收入,被 上訴人生活費用或應繳納費用均向上訴人借貸,或委託上訴 人先行代繳,被上訴人均告知上訴人,待日後再行歸還,另 被上訴人於母親101年10月份住院期間,亦向上訴人借貸繳 付住院及看護費用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然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脅迫所簽發,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票據之債權並未發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不 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 所爭執而不明確,上訴人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 訴人之財產,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被上訴人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上訴 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 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上訴人之脅迫,且原因 關係並不存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 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 訴人雖主張已就上訴人之脅迫行為向警察機關為報案,惟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縱有向警察機關為報案之 行為,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涉有恐嚇取財之嫌疑而已,自難遽 謂上訴人確有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情事,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㈡次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 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 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 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 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 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 字第2326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07號裁判參照)。本件兩 造並不爭執其2人就系爭本票係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 既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以票據之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則上訴人就其所辯被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向上訴人借款之證明,自應就執有系 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借款合意、已交付借款之消 費借貸要件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提出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中華民國國語文教育推廣 學會收據及私立杏德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各影本1張、代繳 費用收據影本與存摺影本各乙份,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然統一發票及收據,僅可證明有該資料所載金額 之支付,不能遽認支付者即為上訴人,且縱認為上訴人所支 付,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無法據以證明,至於存 摺上縱有跨行轉出款項予被上訴人之記載,然轉帳匯款原因 為何,未見上訴人舉證以證明,亦無從遽認被上訴人確有向 上訴人借款。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 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堪信為 實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其係受上訴人脅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然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抗辯其因 借款予被上訴人而持有系爭本票乙節為可採,則被上訴人訴 請確認上訴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核屬正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自屬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 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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