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44號
PCDV,104,簡上,144,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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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林雍智
被 上訴人 潘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嗣於本 院民國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元,查上訴人前開變更上 訴聲明,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顯然錯誤,且與原上訴聲明之請 求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因開發需要委託被上訴人開發電動床軟體(下稱系 爭電動床軟體開發案),包含開發項目J BOX 控制器(含 Hall sensor+IOS 的搭配)、Control center(MP4 開發 )及Remote control共三個項目。雙方於民國102 年2 月 28日簽定專案外包合約書,約定結案完成日為102 年3 月 31日,被上訴人須提供上訴人如上開合約內容之開發品項 。然開發項目中之Control center與Remote control等項 目,被上訴人迄仍無法提交完整樣品與所有技術文件,致 上訴人無法如期結案上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開發費 及延宕損失。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5,000 元 ,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102 年3 月6 日即已將系爭電動床軟體開發案所 需之硬體開發板及相關技術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供被上



訴人進行軟體驗證、撰寫程式以加速產品之開發,且上訴 人自102 年2 月27日起即以電子信件及Drop box等方式, 提供完整技術文件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既已提供完整之 硬體開發板與技術文件供被上訴人軟體開發,自無延遲時 間致被上訴人無法開發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負責之3 項開發項目,其中J BOX 控制器部份, 因被上訴人能力等因素無法完成,上訴人考量開發時程緊 迫,遂協助提供被上訴人韌體開發精髓之原始碼,被上訴 人僅須作修改即可,但至103 年3 月21日仍不斷出錯,顯 已逾原開發結案日一年之久。而其中之Control center及 Remote control至今仍無任何開發進度。上訴人已於104 年9 月21日以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000462號存證信函解除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書。為此,爰依系爭專案 外包合約書之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
二、被上訴人答辯之意旨:
(一)於系爭電動床軟體開發案中,上訴人負責此案全部及硬體 設計部分,ios 手機app 是由一位陳先生撰寫,被上訴人 僅負責控制器軟體開發修改部分,須上訴人提供開發硬體 樣品、功能、操作規格及舊的原始碼,被上訴人始得修改 、設計程式,惟上訴人與案主方一直延誤,且多次修改功 能定義,對製造樣品之提供亦常有遲延。又因於樣品硬體 初期並不穩定,時有當機,進而影響被上訴人控制程式之 撰寫,被上訴人已儘速於102 年7 月30日完成修改程式, 並提供給上訴人測試,被上訴人並無遲延情事。(二)兩造於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書中約定結算金額為17萬元,上 訴人已於簽約時先付訂金7 萬元,惟於開發案進行期間, 上訴人稱案主目前僅欲先開發ios 手機+J BOX部分之項目 ,而第二項及第三項開發項目暫不開發,上訴人亦僅將第 一項之線路圖及硬體開發板交付予被上訴人,故雙方約定 軟體總價降為10萬元,惟上訴人與案主迄今仍以諸多理由 不願驗收,亦未交付尾款3 萬元予被上訴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僅就原 審判決駁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元。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102 年2 月28日簽定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書,由上訴人 委託被上訴人從事電動床軟體開發專案之製作,嗣上訴人於 104 年9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專案外



包合約書之契約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專案外包合約 書影本、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000462號存證信函、掛號回執 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8 、9 、52至54頁)在卷可查,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未 依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書所定期限完成工作,爰依系爭專案外 包合約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 賠償金額17萬元,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上 訴人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 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 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工作遲延後,定 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 不負責任。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第504 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 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 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 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書性質上屬承攬契 約,惟該合約書就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所肇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未明文約定,上訴人主張依該合約書及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應適用上開民法承攬之規 定,並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逾約定期間完成工作,並致 其受有損害等事實,先為舉證,再由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 可歸責之被上訴人就該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書定於102 年3 月31日驗收 ,惟被上訴人就J BOX 控制器部分驗收功能不正常、反覆 出錯,且逾原開發結案日一年;Control center及Remote control部分至今仍無任何開發進度等節,而認被上訴人 有逾約定期間完成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則主張J BOX 控 制器部分已於102 年7 月30日完成修改程式,並提供上訴 人測試,並無遲延,其他開發項目上訴人同意暫不開發, 僅將第一期之線路圖及硬體開發板交付被上訴人,並約定



總價降為10萬元等語。查: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書固有「驗 收日期為3 月31日」等語,然就驗收項目、逾期驗收是否 即負遲延責任等情均未記載,而參以上訴人既不否認有受 領上開J BOX 控制器部分,然未能舉證證明於受領時有就 該項遲延責任表示保留之意思,甚且其於102 年8 月9 日 所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又重新整理開發案待辦事項( 本院卷第15頁),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於102 年 7 月30日會同測試影片之光碟1 張、SKYPE 往來信息摘要 1 份(本院卷第29至34頁),上訴人亦從未提及被上訴人 應負遲延責任之情,則就上開J BOX 控制器部分,縱有逾 上開驗收日期,亦難認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再就Cont rol center及Remote control部分,查上開兩造於103 年 7 月13日SKYPE 往來信息摘要,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告 知「案主說因為案子拖太久不玩了準備提告」等語(本院 卷第33頁),並參酌上訴人與訴外人信禓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24日就系爭電動床開發案解除契約並達成和解,有 專案開發解除合約書影本1 紙(103 年度司促字第40155 號卷第6 頁)在卷可參,足稽被上訴人所辯上開2 部分上 訴人同意暫不開發等語,並非無憑。準此,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有遲延完成工作一節,其舉證已有不足。
(三)再就上訴人是否因工作遲延受有損害部分,上訴人雖主張 以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書所載之報酬17萬元作為認定損害賠 償之依據,惟以上開報酬係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應 得報償所為之約定,與上訴人因遲延工作所受之損害賠償 係屬兩事,其概以上開報酬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難認有 理;又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專案開發解除合約書,則係其與 訴外人信禓有限公司所簽定,其與信禓有限公司約定之和 解金額,亦難當然認屬上訴人因工作遲延所受之實際損害 。是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所受損害為何,其所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就系爭電動床軟體開發案有 所遲延,並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其所為之舉證既有不足 ,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再由被上訴人就所抗辯之不可歸 責之事由部分為舉證,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書之承攬契約及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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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