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蘇怡梵
相 對 人 蘇慶瑞
關 係 人 蘇蔡春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慶瑞(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蘇蔡春金(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慶瑞之監護人。指定蘇怡梵(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慶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父親即相對人蘇慶瑞因罹患失智症 、巴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相對 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 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 資料為憑,聲請宣告相對人蘇慶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蘇慶瑞之心 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之意見, 認相對人罹患巴金森氏症,意識呆滯,對聲音刺激可自行睜 眼,有鼻胃管及尿管,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回 應,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為不能辨識,為符合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本院104 年10月 26日訊問筆錄及該院104 年10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蘇慶瑞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蘇慶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關係人蘇蔡春金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配偶,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監護人,有上 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係 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蘇慶瑞之監護人 ,其亦有監護蘇慶瑞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關係人蘇蔡 春金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慶瑞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蘇蔡春金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蘇慶瑞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蘇怡梵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蘇慶瑞之女兒,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蘇怡梵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利監督。
四、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定。是 以關係人蘇蔡春金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蘇慶瑞之財產,應會同 聲請人蘇怡梵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