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張瓊珠
相 對 人 吳泓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 因強迫症、精神分裂症,高職畢業後即長期在家無工作,且 沉迷電玩,每月動輒花費數萬元,無金錢概念,其現況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 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者,請求為輔助宣 告,併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及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於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之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 其姓名、高中畢業後有無找過工作、有無規劃、為何都沒想 工作賺錢等問題尚能切題回答,有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 稽。可知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復依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 相對人吳員係一「1.思覺失調症,2.須排除強迫症,推測吳 員應於青少年早期即發病,人格之建構受疾病影響,雖心理 測驗結果顯示其智能仍與一般同儕相仿,落在中等程度,但 整體社會功能明顯減損,目前雖相對規律回診接受精神醫療 ,但負性症狀越發顯著,人際社會功能下降,在社會適應上 ,有現實感障礙,其整體認知功能與判斷力有明顯缺損。故 為防止財產逸散,推定吳員因精神障礙(即其所罹患之思覺 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 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僅顯有不足,而非完全不能,故有輔助宣告之必要。又聲 請人係相對人之母,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其提出 輔助宣告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 人最親近之親屬,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足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 ,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 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