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葉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O五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秀葉因與案外人陳瑞明、張和成共同集資購買座落於台北 市○○段○○段○○○號土地,為告訴人郭愛寧占用並開設「老哥水煎包」店, 乃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前往上開地號土地與該店人 員游鴻適理論,詎料許秀葉竟動手掀倒桌子,致調味料三罐、水煎包及麵糰自動 分割機等均掉落於地面,並致調味料三罐及水煎包無法食用,壓麵機、磅秤及麵 糰自動分割機經修理仍無法回復原狀,足以損害於郭愛寧。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許秀葉涉有毀損罪嫌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 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愛寧具狀向本院撤回 告訴,並經本院訊明在卷,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