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沛淇(原名為張淑娟、張伊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咏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沛淇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 ,債務人縱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 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 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 ,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 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 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 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據鈞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裁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592 元,前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執行清償(拍賣)所得 金額為49,213元,扣除清算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2,306 元 ,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46,907元,尚有差額48,685元(計算 式:95,592元-46,907元=48,685元)。因債務人於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債權人款項,已超過其應分配 比例之金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97年7 月10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 度消債更字第872 號裁定自97年11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經裁定認可確定後,未依更 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即以本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 清字第19號裁定自102 年5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之清算財團經變價共計49,213元, 扣除清算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2,306 元後,餘按比例分配 各普通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認聲請人之清算財團業分配 完結,而於103年3月17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 終結本件清算程序確定。其後,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於103 年9月1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8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 卷宗查核屬實。債務人現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 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之受償額是否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次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又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即95年7月起至97年6月期間內之收 入所得總額為576,000 元,扣除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 活支出之費用總額480,408元,尚餘95,592 元。又依據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程序製作 已確定之債權表,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 附表所示,惟本件債權人於上開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 共計46,907元(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49,213元,扣除清算管 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共2,306元)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號分配表、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在 卷可稽。本件債務人主張自受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8 號不免責裁定後,後續已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金額如附表已 受償金額欄所示,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逾如附表應清償金 額欄所示金額等語,並提出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然除債權 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償金額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各普通債 權人之應受分配額外,其餘債權人受償金額均尚未達消債條 例第141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此有各普通債 權人陳報狀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8頁以下),自不得依該條 規定為免責。惟上開條文既在鼓勵聲請人繼續清償,以獲免 責,倘聲請人今後能繼續清償,使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 請免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免責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附表】
┌────────┬──────┬───┬──────────┬─────┐
│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告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已受償金額│
│ │(新臺幣) │債權比│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新臺幣)│
│ │ │例 │之分配額(48,685元×│ │
│ │ │ │公告債權比例,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92,267元 │ 6.66%│ 3,243元 │ 924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花旗(台灣)商業│ 53,063元 │ 1.21%│ 589元 │ 2,741元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15,569元 │ 2.63%│ 1,280元 │ 30,926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573,751元 │13.07%│ 6,363元 │ 5,429元 │
│有限公司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299,776元 │29.61%│ 14,416元 │ 2,081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538,894元 │35.06%│ 17,069元 │ 2,360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399,606元 │ 9.10%│ 4,430元 │ 3,883元 │
│有限公司 │ │ │ │ │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116,658元 │ 2.66%│ 1,295元 │ 1,151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總計 │4,389,584元 │ 100%│ 48,685元 │ 49,4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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