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玲鳳
代 理 人 趙興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玲鳳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 20,658,037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 銀行提供還款方案為180期,0利率,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 136,813 元,因聲請人僅能提出每月3,000 元之還款方案,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之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 前在光仁中學就業,每月薪資23,000元,每月支出包含膳食 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房屋租金4,000 元、勞健保 875 元、電話費500 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 元、醫療費30 0 元、勞工貸款3,406 元、輔大學費每學期23,503元等;因 而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 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土 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存款存摺、房租收據、 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所得通知、中華電信繳費通知、中央 健康保險署繳納保險費證明、統一發票、輔仁大學繳費收據 、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永 信皮膚科診所門診收據、蘇耳鼻喉科診所收據、土地銀行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本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 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上海商銀 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4 年2 月 11日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 堪認定。又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6,347,431元,名下並 無保險、不動產等資產,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債權狀附於本 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及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 其財產確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光仁中學, 每月薪資約23,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薪 資所得通知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43頁), 尚須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房屋租金4,000 元、勞健保875 元、電話費500 元、日 常生活支出1,000 元、醫療費300 元等支出,僅餘9,325 元 可資還款,顯不足支付調解方案每月還款136,813 元條件之 負擔,更遑論清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
四、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 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 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 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 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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