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523號
TPDM,89,易,1523,200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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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修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得修連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得修民生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生報)廣告中心服務專員,負責向廣告客 戶收取廣告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 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將向客戶所收取之廣告費共計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侵占入己,未交回公司而挪為己用。二、案經民生報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得修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竇俊茹指訴歷歷,民生 報服務組主任張漢珍、廣告中心管理部主任朱道興、被告同事吳昭倪陳惠方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親自書立之報告書、廣告客戶一覽表、證明書、付款簽收 簿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 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罪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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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生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