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陳俊雄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二、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
三、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應提出:
(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 。並提出聲請人自何時開始收入不穩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二)提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之完整資 料(含協議書內容、簽名、協商成立日期、附件每月每債 權人受償金額明細表、收入切結書)。
(三)提出協商成立後清償之金額及自何時毀諾。 (四)聲請人之最新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正本。
四、聲請人聲請前五年內是否曾任俊詠有限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 之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 ,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 合所得稅申報書。
五、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清償不能之虞之證明文件。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
(一)財產目錄:土地、建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銀行存款(含銀行名稱及 帳號、及至補正日之數額)、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 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 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 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 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 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收入數額:聲請前二年薪資(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
)明細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 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 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若為存摺影本請提出完整薪資轉 帳存摺影本;若無亦請提出收入切結書等以資證明)。(三)必要支出數額:聲請前二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 住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駕駛汽車之車號 、行照影本、聲請前二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醫療、 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 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就聲請人主張房屋 租賃部分,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四)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應提出陳○○、陳○○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不可省略),暨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實際支 出陳○○、陳○○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並提出陳○ ○、陳○○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2 至103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另陳○○、陳○○均已成年,聲 請人應就有無扶養必要提出相關證明。
七、債權人清冊,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應提 出對債權人謝孟君、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之債務及對債權人台灣銀行、富邦銀行 之保證債務存在及借還款紀錄之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於聲請前五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九、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預定更生計畫之草案。
十、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十一、聲請人之98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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