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
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2+1 )*34*10=1,020)
。
二、提出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又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
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事業投
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如為土地或建築物並應提出
登記謄本;所謂保險單係指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
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險
單等。
三、陳報「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自民國102 年8 月18日起至10
4 年8 月17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
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
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四、陳報聲請前2 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
應提出【證明文件】。又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
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
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
出數額。
五、陳報「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
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 日
(即104 年8 月17日)回溯5 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六、應具體表明就前置協商條件(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
金額14,231元)究有何不能清償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
七、陳報聲請人與客舍小集之關係暨該商號之經營狀況、收入情
形。
八、聲請人除應提出其與受扶養人余OO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
料清單、最近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以及受扶養人
余OO之財政部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外,另應提出聲請人近2 年實際支出扶養金額及其
【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應具體說明係於何時至謙誼電瓷有限公司任職、及擔
任何職務、每月薪資約為若干、領取之方式?等事項,並應
提出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存摺等相關【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繳交房租之【證明文件】,並
請陳報戶籍地址之房地係何人所有,及何以上開戶籍地與現
居所不一致之原因,暨何以須另行租屋之必要?等事項,並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人應詳細說明係自何時遭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893
2 號執行命令扣押薪資債權、每月之扣款情形又係如何、
現執行情形為何?等事項,並請提出扣款明細表等相關【
證明文件】。
十二、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三、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四、陳報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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