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302號
PCDV,104,消債更,302,2015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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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謝郁芳(原名謝志芳)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志芳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 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8、9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 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 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 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 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又所謂「履行 有困難」,債務人僅須證明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 所定之數額,或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是以,法院得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推定債務人有「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藉此衡平債權 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且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 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5年間為富邦人壽業務人員, 收入穩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協商成立,



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26,639元。惟因於98年5 月間,聲 請人因代客戶投資失利,以致被迫離職,適逢父親身體不適 ,不斷進出醫院,為就近照顧父親,聲請人便回苗栗務農, 然因期間均無收入,生活陷入困境,不得已始毀諾。直至10 4年6月中至北都數位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27,662 元,然華泰銀行卻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扣薪,聲請人不 得已再於104 年7 月15日與華泰銀行協商,並達成償還48期 每月月繳3,154 元之方案。而聲請人所負債務已高達3,301, 492 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至103 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收費明細暨電費收費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各金融機構銀行存 款存摺節錄頁及債務協商毀諾通知函等附卷可稽,且經本 院依職權向台北富邦銀行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89頁), 並查核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 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所為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 事而定。
(二)查聲請人自95年起即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協 商,每月繳納26,639元之協商費用,直至98年5月間因被 迫離職,適逢父親身體不適,有聲請人檢附大順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8年5月即已離職,適逢 父親身體不適,無法再去找工作,實已有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成立之債務 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自應另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1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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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