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受甲○○○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 ○○社)委任,擔任甲○○○社特約廣告及業務推廣人員,負責對外招攬業務, 將所接洽之廣告業務交由甲○○○社刊登,並將所代收之報費及廣告費交予甲○ ○○社。詎其竟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基於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為甲○○○社代收報費執行業務之便,連續向全聯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報紙訂購戶(詳如附表一)收取報費計新台幣( 下同)一萬零八百元,得款後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又另行起意,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業績利益,並損害甲○○○社之利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 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明知錸德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 等八家公司(詳如附表二)並未委託刊登廣告,或向該等公司佯稱可以消息稿之 方式免費為該等公司行號宣傳為由,索取上開客戶之目錄資料後,據以填載於其 業務上所製作之廣告委刊單,偽稱該等公司有意委託刊登廣告,並將該內容不實 之廣告委刊單交予甲○○○社,謊稱已受上開公司委託刊登廣告,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甲○○○社,藉以爭取業績。嗣因甲○○○社依其提供之 客戶資料刊登廣告後,向上開公司收取廣告費時,該等公司均稱並無委刊廣告, 始知悉上情,使甲○○○社之受有四十三萬二千一百元之廣告收益損失。二、案經甲○○○社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一)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任甲○○○AE,負責消防專刊之採、編、校及廣告 發行業務獨立作業,任職期間月薪二萬元,廣告佣金百分之二十五,發行每份 八百四十元,任職期間為甲○○○增進不少收益。詎甲○○○黃姓主管以伊出 勤不正常為由片面停止消防專刊,且要求廠商簽認未曾委託刊登廣告之字據。 依甲○○○內部規定,所有廣告均須經由經理部副理、經理簽認方可刊登,並 由專人負責收款,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停刊後即曾多次要求對帳,詎甲○○ ○均一再拖延,依伊職務並不能代表公司催收款項,而甲○○○內部處理方式 並不合理,例如倘收款員三次未收到款項,即出示已設定為未曾刊登之字據, 要求廠商只要簽署即可免繳廣告費,由接案人員負責賠償。(二)有關報費部分,全聯公司部分係子虛烏有,該四筆款項中,除睿傑公司外,餘 皆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由大安檢修機構開立予甲○○○之廣告費中扣抵,惟
地方送報生卻仍按月收款。至廣告部分,台北市救難協會、朵萱公司、復你健 公司、亞大公司皆未曾委託刊登,而錸德公司部分已經付清,三崎興公司則確 曾委託刊登,全聯公司則承認有委刊廣告一事。甲○○○內部會計作業混亂, 常有重複收費情事,而甲○○○應付與伊之佣金二十餘萬元均未給付,顯見甲 ○○○所為指訴並非事實云云。
二、本院經查:
(一)被告對於曾任職於甲○○○,負責廣告採編工作並不否認,惟對於本案中所指 曾收取報費後未繳回公司、冒稱他人委刊廣告情事均堅決否認。茲就報費部分 ,主要為三家公司(有關國朕開發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告訴人撤回): 睿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睿傑公司)、全聯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聯公司)、美景有限公司(下稱美景公司)。此三家公司均出具證明表 示已將報費繳交被告丁○○(參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並有甲○○○開立之 報費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被告辯稱上開報費中,全聯公司部分係子虛烏有,另 其他公司除睿傑公司外,均係在該等公司所交付之廣告費中扣抵云云。經訊問 證人庚○○即美景公司負責人,據其證稱:「(問:公司是否曾向被告訂過報 紙?付過報費?)有的,報費是我女兒付給被告,但沒有收據。」(參本院八 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睿傑公司負責人乙○○亦稱廣告費係交付 被告(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偵查卷第十二頁),矧上開 公司與被告並無過節,彼等出具文件證明確已將報費交付被告,甲○○○指稱 上開款項均未進入公司帳戶,雖被告辯稱美景公司係在廣告費中扣抵云云,然 查,美景公司負責人庚○○到庭證稱被告丁○○曾表示刊登廣告不用錢(參本 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倘美景公司未曾支付過廣告費,如何 可能在廣告費中扣抵報費?足見被告所辯純屬無稽。另睿傑公司部分,雖睿傑 公司曾提出支付廣告費之支票影本供本院佐參,惟據證人即甲○○○廣告部主 管辛○○證稱:「(問:當時甲○○○的廣告如何計算?)報費是發行,廣告 是廣告,在報社是二大部門,我們廣告部不會代收發行部的費用,也就是我們 不會代收報費...」(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 所辯向客戶收取之報費部分係包含在廣告費用內云云,當無足採,況依睿傑公 司所出具之證明書表示係以現金支付報費之方式交付被告,全聯公司亦如是( 參酌偵查卷第十一、二頁),如此即無所謂自廣告費中扣抵問題,是被告所辯 當屬卸責之詞。
(二)另關於廣告部分,附表二所示公司、機構之廣告,均有告訴人甲○○○所提出 之報紙影本在卷可稽,而此等廣告均係依據被告所填寫之廣告委刊單而製作, 被告對於廣告委刊單上所寫文字係渠親為一節並不否認(參酌本院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然查,附表二所示公司、 機構均出具證明文件,否認曾委刊廣告,另證人己○○即全聯公司負責人、戊 ○○即台北市救難協會理事長、丙○○即三崎興公司負責人等均曾到庭否認曾 委託被告刊登廣告(參酌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其中被告 所書寫之廣告委刊單三崎興公司負責人姓氏部分甚且誤「唐」為「湯」(參同 上筆錄),是上開公司機構是否確曾委託被告刊登廣告,非無疑義。被告另稱
係渠助理將廣告委刊單交予主管,渠經常不在,意指該等廣告委刊單係他人逕 做主張交付主管,非渠本意云云。然查,上開廣告委刊單均有經手人即被告之 簽名,另於廣告費繳查聯中亦有被告之簽名(參偵查卷第十五頁以下),設上 開廣告委刊單之交付並非被告本意,何以在廣告費繳查聯上有被告之簽名?此 廣告費繳查聯主要功用在於確認廣告之刊登以及廣告費之數額、收取方式等事 項,被告若非確認上揭公司、機構確有委託刊登廣告之意,何以依內部作業完 成廣告刊登手續?而上揭公司機構均出具證明或部分到庭證明未曾透過被告刊 登廣告,被告對於上揭公司、機構究係如何委託刊登廣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 明,僅泛稱該等公司確有委託、或稱該廣告委刊單僅係供參考用,渠並無意提 出云云,所言飾詞閃爍,當無足採。此外,復有契約書、客戶聲明繳費證明書 、報費收據、客戶未委刊廣告聲明書、廣告費繳查聯、告訴人所刊客戶之報紙 廣告等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 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丁○○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報費侵占入己,拒不交回公司,復在未取得客戶 刊登廣告之委託情況下,欺矇其所任職之甲○○○社,致該報社不察而刊登廣告 ,嗣後卻無法收得廣告費,造成營業損失,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又被告為損害其雇主甲 ○○○之利益,明知他人並未委託刊登廣告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廣告委刊單上 為虛偽事項之填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業務登載 不實罪與上開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又被告 上開所犯業務侵占及背信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所為,均成立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背信 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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