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胡景耀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亦有明定。至於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 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現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共約18萬元, 而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5 月28日調解時曾主張,每個月可以負 擔2,000 元之還款方案。債權人即提出104 期,0 利率,每 月清償1,700 元(最後一期是2,376 元)之方案,已難認本 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二)聲請人復於本院更生訊問時主張,聲請人可以用3,000 元至 5,000 元分期,惟認債權銀行所提方案期數太多,要繳之利 息太多等語。然查,聲請人之債權人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 案已為0 利率,並無聲請人所稱分期太多、利息太多情事。 且以聲請人所述其每月3,000 元至5,000 元或至少2,000 元 之還款能力,並其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60年次),尚有21 年,即有相當年限之工作能力,更難認本件之財產、信用及 勞力(技術)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三)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準此,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 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四、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68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
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