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佳益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佳益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 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 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 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 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 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於 103 年11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經永豐銀行提 供以分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1,513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一技之長,工作不是很穩 定,且其債務高達300 多萬元尚不含利息及違約金,而上開 協商款11,513元之清償方案,並不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故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 一)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 、102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清冊、住宿契 約、戶籍謄本、郵局及銀行存款存摺暨節錄頁、證券存摺、 車禍事件資料、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永豐銀行函查屬實。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 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 二) 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500 元、交通費1,500 元、 房租及水電費5,000 元、電話費800 元、勞健保費1,500 元 、雜支500 元、醫療費600 元及扶養費4,000 元,總計20,4 00元(計算式:6,500 +1,500 +5,000 +800 +1,500 + 500 +600 +4,000 =20,400),並提出住宿契約、必要支 出各項費用單據為憑,扣除其中非消費性支出扶養費4,000 元後,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性支出為16,400元,雖高於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104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840元之數額,然該標準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經 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尚屬合理。又債務人自陳其 於102 年4 月起先後任職於南陽工程有限公司、丁鴻企業有 限公司、創新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佐峻企業有限公司、帝泓
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目前任職於鴻晟安全衛生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鴻晟公司)擔任助理工作,薪資為27,000元,扣除 勞健保後薪水為26,3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薪資 轉帳帳戶為證,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任職於鴻 晟公司之薪資27,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因之,以債務 人每月27,000元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6,400元, 雖餘10,600元,惟仍不足以支付債權人永豐銀行所提出月付 11,513元之還款方案,何況債務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 債務未為清償,是依債務人目前之清償能力以觀,堪認債務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 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 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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