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4年度,85號
PCDV,104,消債全,85,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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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謝廷亮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3 號裁定准予更生,嗣因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 由發生,伊乃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並經本 院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裁定 准許,本應自民國103年6月起繼續履行,惟伊之哥哥於99年 10月檢查出罹患口腔癌,需住院開刀治療而需支出看護費, 且因手術後遺症致無法正常進食,亦需購買液態營養補充品 補充營養;伊之父親已屆93歲以上,重度失智,無法自己處 理日常事務,生活上亟需旁人照顧;另伊之大陸配偶因娘家 情況不佳,多數時間皆待在大陸照顧親人,故伊需負擔以上 3人之生活費,而伊於104年7月被扣薪後實領之薪水為新臺 幣2萬6,834元,無法支付每月之必要開支,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爰依消債條例 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對於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債權人已聲請對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 情,固據提出本院104年6月17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和字第 6146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卷第5頁),惟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8年4月8日即以98年度消 債更字第176號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亦有該裁定在卷可 按,則其於本院准為更生裁定後,依上開法條規定,再為本 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況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 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3分之1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且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影 響其基本生活需要,亦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規



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係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 全處分,是以聲請人主張其因遭債權人扣薪而無法維持生活 云云,亦無足採。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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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