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4年度,26號
PCDV,104,法,26,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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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黃政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錦城鋼模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淑真(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為錦城鋼模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董 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 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 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上揭公司法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 或法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 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 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 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 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 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否則即應依正常程序選任或改選 董事,此觀公司法90年11月12日新增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錦城鋼模有限公司(下稱錦城 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廖建堯為唯一董事,惟 其已於民國104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等已辦理繼承中, 惟於繼承人等完成繼承前,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選任 新任董事代表公司,致使聲請人所為訴訟程序皆未能依法送 達,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甚深,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 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選任呂淑真為臨時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錦城公司之董事僅有廖建堯一人, 已於104年4月26日死亡,致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等情,業據 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屍體證 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細統表等影本為證,堪認錦城公司有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呂淑真現年約52歲,正值 壯年,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且為廖建堯之配 偶,就公司債務或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由其擔 任錦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依法選任呂淑真為 錦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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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城鋼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