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36號
PCDV,104,抗,236,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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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宇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嘉謙
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
相 對 人 愛板新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簽署買賣契約書 ,本件相對人所持本票為履約保證票,而抗告人事實上已如 實履約,並交付貨品,僅係交付之貨品有無瑕疵之問題,本 票所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相對人依法對於抗告人尚有返還 交付貨品之義務,相對人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前卻急於將本 票訴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然有違兩造之約定及當初 簽發本票之本旨,於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前,依法不得聲請本 票裁定等語。併為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2 年1 月1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712,215 元,到期日 為104 年8 月26日之本票1 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 紙為 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並無不 履約之情形,本票所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為由提起抗告,惟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 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 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



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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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板新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