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合元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抗 告 人 吳邵碧李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4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司拍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合元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緣伊與相對人於102年4月8日簽訂授信合約書,約定授信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4,000,000元,係自首次動撥日即102 年5月起算3年,債權屆滿清償期至少應為105年5月。參諸最 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必須合於債權已屆滿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始得為之, 然查,伊現持續依約繳款並經相對人收受,並未合於債權已 屆滿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形,是故基於誠信原則,伊就兩 造間消費借貸享有之期限利益不容相對人得任意剝奪,原裁 定顯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㈡、吳邵碧李主張:
依信託法第1條、第9條、第34條之規定,信託財產名義上雖 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係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獨立之特殊財 產。本件相對人身兼債權人、抵押權人以及受託人之身分, 卻在受託期間內,以信託財產為標的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云云,如此除將置信託財產之利益與受託人之自身利益兩 者間處於可能衝突的立場外,是否會妨礙其他債權人權利之 行使,亦有釐清之必要,爰請鈞院依職權詳加調查。再者, 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為受託人個人之債權人或受 託人所管理之其他信託財產之債權人,均不得對信託財產為 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以信託財產為標的而向法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云云,應先解除其與債務人即抗告人合元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吳邵碧李就信託財產之信託關係後,始能向法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此外,債務人合元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 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存有諸多爭議需釐清,僅根據其 聲請拍賣抵押物狀內所記載之內容實不足以確定而不足採信
,是原裁定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等語。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 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28 號裁定參照)。又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 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 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本件抗告人合元昇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元昇公司)、吳邵碧李係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亦係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 務人,其等雖於設定抵押權後將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予相對人,惟合元昇公司、吳邵碧李仍為抵押物之實際所有 權人,依信託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 ,回復所有權人之身份,則其就本院拍賣抵押物所為准否之 裁定,攸關自身之權利,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自得就本件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合元昇公司、吳邵碧李於102 年5月6日,共同以自己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18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 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抗告人合元昇公司 對於相對人所負債務;嗣於102年5月8日,抗告人合元昇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吳邵碧李復分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 對人(權利範圍70/100、30 /100,合計1/1),並均依法登 記,相對人受信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在案。而合元 昇公司先前於102年5月9日向伊借款118,000,000元,依約應 自當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月繳付,借款期間至 105年5月9日到期本金一次還清(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又 合元昇公司先前於102年6月20日另擔任第三人名統百貨展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000萬元,依約應自 當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期間至107年6月20日止(下稱系爭保證債務)。惟合元 昇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自104年3月9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另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保證債務亦自104年3月20 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均經發函催討無著,依雙方間授信 合約書第6條第6款之約定,皆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伊、抗告人合元昇公司、 吳邵碧李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
土地取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 列印表2紙、動用申請書(放款類)2份、授信合約書2份、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連帶保證書、郵局存證信函、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明細表2紙 等件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4頁至第19頁、第32、33頁、 第54頁至第64頁),核與其所述上開情事大致相符,依相對 人所提之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列印表及存證信函觀之,有一 筆本金118,000,000元債權於104年3月11日因未繳納當期利 息而告違約,後經相對人於104年4月1日發函催告抗告人清 償未果,堪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足使一般人大致相信其 有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之情事,是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 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核認其已盡釋明抵押權已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事之義務,據以准許相對 人拍賣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吳邵碧李主張合 元昇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存有諸多爭議需釐清 云云;另抗告人合元昇公司主張伊現持續依約繳款並經相對 人收受,並未合於債權已屆滿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形等語 ,並據提出貸款繳息收據15紙影本以為佐證,惟均核屬實體 爭執事項,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 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 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 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51年10月8日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 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又經准許抵押物拍賣 之裁定雖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 定力及既判力。是以,縱令抗告人合元昇公司、吳邵碧李所 執前開抗告意旨之情事屬實,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中 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 其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另抗告人吳邵碧李主張相對人在受託期間內,以信託財產為 標的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將致信託財產之利益與受託 人之自身利益可能衝突,且有妨礙其他債權人權利行使之虞 ;又相對人應先解除就信託財產之信託關係後,始能向法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惟按抵押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 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其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 權,而以自己為受託登記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應認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故當事人之對立
性,於本件並無欠缺,先予敘明。次按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 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依信託法 第25條以下規定,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仍受有法律相當 之限制(信託法第34條前段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 信託利益、第35條規定受託人除有:1.經受益人書面同意, 並依市價取得者;2.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3.不得已事由經 法院許可者等情形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另 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亦規定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 構,更需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有違反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 主管人員更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信託業法第33條以下) ,均足以防止受託人為其自己利益作出與受益人利益相衝突 之情事(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受託管理處分信 託財產即系爭土地,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受益人 之利益管理處分之,且受有法律相當之限制,依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雖不得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 本件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即系爭土地,而查系爭土地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即102 年5月6日)後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系爭抵押權即係於信託前 存在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參諸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及其立法意旨,相對人本得對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強制執行 ,故抗告人吳邵碧李所執前開抗告意旨,即無足採。末按受 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 託財產時、或違反忠實義務、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轉為自有 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等除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 受損害或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以及將其所得之 利益歸於信託財產(信託法第23條、第35條第3項規定參照 ),是倘相對人有上開情事致損害信託財產或委託人、受益 人等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等利害關係人自得依上開規 定另行救濟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土地 │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債權額│備考 │
│ │ │金額: │比例:│ │
│ │ │ │ │ │
├─────┼─────┼─────┼───┼─────────────┤
│新北市中和│陽信商業銀│最高限額新│1/1 │登記日期:102年5月6日 │
│區華新段 │行股份有限│臺幣184,80│ │登記次序:0013-000 │
│399地號 │公司 │0,000元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
│ │ │ │ │132年5月2日 │
│ │ │ │ │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
│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 │債務人:合元昇建設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 │ │設定義務人:合元昇建設股份│
│ │ │ │ │有限公司、吳邵碧李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