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張家富即全發環保國際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9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係以原審引用民國61年5月5日交通部頒布之「一般 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為判決基礎,因該對 照表不適用於高速公路情況,且經交通部於90年11月21日交 安發90字第03432號函請各單位對於上開對照表是否適用應 自行斟酌,顯見主管機關交通部認同該對照表,其作為證據 基礎已不復存在;又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庭訊時,提出 車輛損害之照片並非本案訟爭之3901-L5車輛。原審未察, 致使訴外車輛0238-F6損害與3901-L5(下稱系爭車輛)估價 單競合。故原審對本案判決基礎之引用、車輛毀損之確認,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或適用不當等語(詳如 上訴意旨如理由欄二、㈡、㈢、㈣所示),堪認其對於原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
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因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嘉楓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3901-L5車輛,由訴外人劉詣庭駕駛超速追撞另
一訴外人(孫嘉鴻)所駕駛之0238-F6車輛所致,原告並無 過失,原審認上訴人需負擔百分之七十二之過失責任,顯然 錯誤,上訴人對過失比率之原審見解,表示不服。 ㈡原審判決基礎係引用61年5月5日交通部頒布之「一般公路汽 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為判決基礎,除該對照表除 不適用於高速公路情況外「91年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參照, 應另採高速公路汽車煞停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作 為審判基礎。
㈢又交通部於90年11月21日交安發90字第03432號函,函請各 單位對於上開對照表是否適用應自行斟酌,顯見主管機關交 通部認同該對照表,其作為證據基礎已不復存在。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庭訊時,提出車輛損害之照片並非 本案訟爭之3901-L5車輛。原審未察,致使訴外車輛0238-F6 損害與3901-L5估價單競合。
㈤綜上所述,本案為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劉詣庭)駕駛車 輛超速追撞他訴外人(孫嘉鴻)車輛所致,原審對本案過失 比率認定、判決基礎之引用、車輛毀損之確認及信賴保護原 則等,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或適用不當者, 及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三、何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依汽車行駛距離與反應距離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4頁)所示 ,時速如70公里,其每秒鐘行駛距離19.44公尺,以駕駛人
之一般平均反應時間為四分之三秒核算,反應距離為14.56 公尺;又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 (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時速如70公里,於乾燥、瀝青、 新築至三年以上路面所需煞車距離約為23公尺至27.9公尺。 換言之,依訴外人陳振發(即原審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時 速70公里,以其所需煞車距離加計反應距離,僅需42.46公 尺即可煞停,而得避免與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而陳振發既供述於於距離約70公尺時發現前方有事故, 然其猶與之發生碰撞,顯見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距離甚明。原審判決第5頁後段記載:「惟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陳振發在警詢時自承其時速為70公里, 於距離約70公尺時發現前方有事故等語。而依汽車行駛距離 與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時速如70公里,其每秒鐘行駛距離 19.44公尺,以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時間為四分之三秒核 算,反應距離為14.56公尺;又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時速如70公里,於乾燥、瀝青、新築 至三年以上路面所需煞車距離約為23公尺至27.9公尺。換言 之,依被告陳振發供述之時速70公里,以其所需煞車距離加 計反應距離,僅需42.46公尺即可煞停,而得避免與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陳振發既供述於於距離約 70公尺時發現前方有事故,然其猶與之發生碰撞,顯見其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距離甚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6頁),雖將「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 摩擦係數對照表」誤載為「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 度對照表」,惟查其二者之內容即時速如70公里,於乾燥、 瀝青、新築至三年以上路面所需煞車距離約為23公尺至27.9 公尺,則完全相同,自不影響原審判決結果。況上訴人並未 提出「高速公路汽車煞停距離、行車速度表、坡度對照表」 供本院參酌,且經本院依職權於104年6月12日函詢交通部公 路總局:「請貴局惠予提供最‧新之高速公路汽車煞停距離 、行車速度表、坡度對照表過院參辦。」,並於同年6月22 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轉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於同 年6月29日函復:「有關貴院索取高速公路汽車煞停距離、 行車速度表、坡度對照表1案,查本局並無主管該對照表, 欠難提供。」,及本院依職權於104年10月20日函詢交通部 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請檢送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表、坡度對照表過院參辦。」,亦經該局於104年 10月27日函復:「有關貴院索取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
車速度表、坡度對照表1案,查本局並無主管該對照表,歉 難提供,且本局並無68年7月7日管字第686392(80)號之函 文,該文號格式亦有未符。」(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27 頁、第40頁);另交通部於90年11月21日交安發90字第0343 2號函,既係請各單位對於上開對照表是否適用應自行斟酌 ,顯無上訴意旨所稱「主管機關交通部認同該對照表,其作 為證據基礎已不復存在」之情事。是原審據此認定陳振發( 即原審被告)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 生,詎其仍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其有過失甚明, 核無違誤。另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所列事由(即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已如 前述。是上訴意旨如理由欄二、㈡、㈢指摘原審對本案判決 基礎之引用,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或適用不 當者,及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 ,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㈡原審判決第7頁第一行末尾起至第8頁記載:「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而損壞情況嚴重,已達保險契約推定全損標準 ,原告遂依全損金額賠付訴外人嘉楓公司新臺幣(下同)48 6,330元理賠金,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 估價單、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已取得 訴外人嘉楓公司對被告侵權行為之代位求償權;且原告並依 保險契約第33條第2項規定,取得系爭車輛殘餘物之處分權 ,而經原告進行標售,得款7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領款查 詢畫面可稽,依損益相抵原則,應自理賠金額中扣除標售額 ,是原告實際係受有413,330元(486,330元-73,000元=41 3,330元)之損害。再者,系爭車輛係發生2次碰撞而生前半 部與車尾部分之受損,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僅須對車尾所受 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前經估價,前半部及車尾 部分之維修費用各為433,475元、66,723元,合計500,198元 ,然原告實際上僅受有413,330元之損害,已如上述,則依 比例計算,堪認原告就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僅受有55,135元之 損害(計算式:413,330×66723/500198=55,13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5月出廠(推定為5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2月3日,已使用7月 。又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6,723元(零件38,490元 、工資28,233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此修理費用應為合理,然原告所 受損害實際僅為55,135元,已如前述,則依比例計算,堪認 零件及工資之費用應各為31,805元、23,330元。又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 84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1,805×0.369×7/12=6,846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費用為24,959元(計算式:31,805-6,846=24,959)。此 外,原告另估算須支出工資23,33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 修理費共計為48,289元(計算式:24,959元+23,330元=48 ,2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等語 (見本院卷第7頁正反面),顯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險 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估價單、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單(見本 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726號卷第12-15頁、原 審卷第40-41頁)為據,並非依系爭車輛之損害照片認定系 爭車輛之損害。另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款所列事由(即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已 如前述。是上訴意旨如理由欄二、㈣指摘原審對車輛毀損之 確認,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或適用不當者, 及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亦顯 屬無據,自不可採。
㈢原審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嘉楓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3901-L5車輛之駕駛劉詣庭就該車車尾部分之損 害(係遭陳振發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撞及)亦有過失,是原審顯未有過失比率之認定,上訴意 旨如理由欄二、㈠稱「原審認上訴人需負擔百分之七十二之 過失責任,顯然錯誤」等語,顯有誤會。況上訴意旨如理由 欄二、㈠所示部分,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 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 ,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列 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均併予敍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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