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143號
PCDV,104,小上,143,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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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蔣湘蘭
被上訴人  新北市中和尊爵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豪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1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其上訴為合法。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1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管委會會議記錄,均足以證明 上訴人之車損係被上訴人管理之社區鐵捲門故障所導致,詎 原審判決對此恝置不論,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
2被上訴人未依法保存103年3月7日地下停車場錄影監視檔案 ,導致上訴人權益嚴重受損,顯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尊爵富邑社區住戶規約附則一、第四章第10條 第5款約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申請理賠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給付,導致 保險契約因屆期而失效,顯有過大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尊爵富邑社區住戶規約附則一、第四章第10條第5款 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上訴人未依法完成地下停車場鐵捲門驗收事宜,於案發後 才提供上訴人鐵捲門應注意事項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第11款規定,導致上訴人權益受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尊爵富邑社區住戶規約附則一、第四 章第10條第5款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5聲請調查證據:




⑴命被上訴人提供103年4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之錄影資料: 103年4月份管委會會議時,當時之監察委員何定成於會議中 有建議主任委員劉靜裕代表管委會向上訴人道歉並妥善處理 ,適足證明被上訴人自承確實有過失。
⑵命被上訴人提供103年3月7日地下停車場案發過程之錄影資 料:證明被上訴人未依法保存103年3月7日地下停車場案發 過程之錄影資料而有重大過失。
⑶傳訊證人祝家和:其於案發時擔任總幹事,上訴人於案發時 有請其協助處理,其對上訴人之車子確實遭受鐵捲門壓損乙 事,知之甚詳,有傳訊必要。請求傳訊證人宋紹福:其為物 管公司襄理,亦有參與103年3月份管委會,其對上訴人之車 子確實遭受鐵捲門壓損及被上訴人確實有承諾要協助上訴人 與廠商談判乙事,甚為清楚,有傳訊必要。
6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40080元暨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將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103年3月份、 103年4月份、103年5月份、103年7月份之會議紀錄作為判決 之基礎事實,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惟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可知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 法令之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上訴人此 部分指摘,不能作為本件小額事件之合法上訴理由。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保存103年3月7日地下停車 場錄影監視檔案、未替上訴人申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金、未 依法完成地下停車場鐵捲門驗收事宜,違反民法第184條規 定、尊爵富邑社區住戶規約附則一、第四章第10條第5款約 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規定及請求調查證據等 情,係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但未具體指 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 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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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