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宋清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壹郎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30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30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不合,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