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121號
PCDV,104,小上,121,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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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林嘉華
被上訴人  陳世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8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小字第1337號小額訴
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 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易言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 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 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 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小字第1337號小額 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略以:上訴人損 害別人車子理應不對,然因罰款,已有案底,而被上訴人車



輛車齡老舊,上訴人僅破壞鏡子2 面,有監視器為證,惟被 上訴人妻子要求上訴人修復全車。又辯論時,上訴人因澳門 家人有事,人在國外,不能到場,信件由管理員簽收,回國 後才發現此事,為此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人 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 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已逾 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 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之。至上訴人雖指稱原審送達訴訟文書時,由管理員 簽收,因其在國外,不能到場,回國方知此事云云,惟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人自104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入出境資料 ,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4日入境後,僅有於104 年9 月5 日 出境,復於104 年9 月7 日入境之紀錄,而本件104 年7 月 3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乃係於104 年6 月29日即由其居所地 即新北市○○區○○街000 號18樓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 員簽收,另並於104 年7 月1 日對上訴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2 樓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回證2 紙 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按,足認本件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前揭主張,委 不足採,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71 條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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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