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吳彰顯
法定代理人 黃瑞伶
相 對 人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曾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推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吳彰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黃瑞伶自吳盛賢(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地方法院管轄: 一子女或養子女 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 事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2 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 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 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 項、第3 項載有明文。 查:聲請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時,其法律上推定生父之 吳盛賢已於民國96年7 月11日死亡之事實,有其所提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以其所在地轄區檢 察官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相對人,向本院提 出本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先此指明。
二、復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 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 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 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 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 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 文。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黃瑞伶與吳盛賢(已歿) 為夫妻關係,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黃瑞伶自第三人胡尚宏 受胎,於86年8 月18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依法雖推定為吳 盛賢之婚生子女,惟實係第三人胡尚宏之子,並經親子DNA 鑑定結果屬實,足見聲請人非其生母黃瑞伶自吳盛賢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又吳盛賢業已死亡,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 項之規 定,應以檢察官為被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內容等語。二、相對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請依親子血緣 鑑定報告為依據判斷。
三、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經查,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等資料 為證。而從上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略以:「胡尚宏是吳彰顯 的親生父親」之假設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情,可知聲請人主 張其非生母黃瑞伶自吳盛賢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要屬 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同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母黃瑞伶於86年8 月18日產下聲請 人,依法雖應推定聲請人係其母黃瑞伶自吳盛賢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然依上開104 年8 月26日鑑定結果,聲請人始確 知其非黃瑞伶自吳盛賢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於知悉上情 後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另本件聲請人確非其生母黃瑞伶自吳盛賢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 實不可歸責於吳盛賢,故聲請人訴請否認婚生推定雖於法有 據,然相對人即檢察官之應訴乃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 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 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