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97號
PCDV,104,家訴,97,2015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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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97號
原   告 張文玲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張逸清
      張玲玲
      姜 宗
      姜 涵
      姜 煒
      張琇玲
      張小玲
      張季玲
      林宜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李阿昭」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文玲」。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張文玲及被告張逸青住所「自強路247號4樓」及「自強路147號4樓」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強路347號4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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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