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89年度,458號
TPDM,89,交聲,458,200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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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五八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王敏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BU五0
七五六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王敏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駕 駛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路○設○○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 闖紅燈右轉往杭州北路方向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值勤 員警李金增攔停制止,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 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 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其有右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違規地點無紅綠燈, 伊與大客車同時右轉,伊採取慢速避免與大客車發生擦撞,並沒有闖紅燈,交通 警察會被行人號誌鐵柱擋到,如伊違規,大客車也有違規云云,然查:證人即舉 發員警李金增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和一位隊員一起服勤,我們站在杭州北路上 ,可以看到忠孝東路的紅綠燈,不會被阻攔,當地因常有人反應很多人違規,我 們看到受處分人所說的大客車已經走道路口超越停止線並停下來,但是它右邊的 機車一直直行,後來已經變成紅燈,才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右轉,所以才攔停舉發 等語,是違規地點確實設有紅綠燈,受處分人駕車闖紅燈右轉為值勤員警親眼目 睹,而大客車於綠燈時已超越停止線等待右轉,與受處分人紅燈右轉情形不同等 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李金增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有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證人李金增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 ,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 右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 賴受處分人之理,是本院由其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



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李金增上開供述係屬虛偽 ,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 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 資格,而受處分人對上開證人之供述復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 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 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 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 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空言否 認其未闖紅燈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闖紅 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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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