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83號
PCDV,104,家訴,83,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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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83號
原   告 廖代陽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廖大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姿晴
被   告 廖永木
      廖大富
      羅廖玉梅
      蔣廖玉真
      廖國明
      廖秀華
      廖飛鴻
      廖品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廖林秋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繼承人廖林秋菊於民國100 年12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建物、銀行及農會存款暨其利息等遺產。被 繼承人廖林秋菊與其配偶廖金海(已於63年5 月19日歿)育 有子女即長男廖大成、次男廖大男、三廖永木、四男廖大 富、五男廖代陽、長女蔣廖玉真、次女羅廖玉梅、三女廖玉 燕,然廖玉燕於幼年出養,依法無繼承權。廖大男已於94年 1 月22日死亡,有廖長隆廖國明廖姿晴廖秀華等四名 子女,而廖長隆已於101 年11月1 日死亡,有廖飛鴻及廖品 胤兩名子女,依法得代位繼承。從而,原告與廖大男、被告 廖大成廖永木廖大富蔣廖玉真羅廖玉梅每人之應繼 分各為七分之一,惟因廖大男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已死亡,自 應由廖大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廖長隆廖國明廖姿晴廖秀華等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即廖長隆、被告廖國明廖姿晴廖秀華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二十八分之一,然廖長隆 已於101 年11月1 日死亡,自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 廖飛鴻廖品胤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即被告廖飛鴻、廖品



胤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五十六分之一。被繼承人廖林秋菊既無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不可分割之協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 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廖林秋菊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廖林秋 菊之配偶廖金海之除戶謄本、廖大男之除戶謄本、廖長隆之 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廖大成廖永木廖姿晴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對原告所提出之事實無意見,對於本件遺產分割標的範圍為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銀行及農會存款暨其利息無意見 ,且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丙、被告廖大富羅廖玉梅蔣廖玉真廖國明廖秀華、廖飛 鴻、廖品胤方面:
被告廖大富羅廖玉梅蔣廖玉真廖國明廖秀華、廖飛 鴻、廖品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廖林秋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廖大富羅廖玉梅蔣廖玉真廖國明廖秀華、廖飛 鴻、廖品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繼承人廖林秋菊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廖林秋菊(於100 年12月17日歿 ),與其配偶廖金海(已於63年5 月19日歿)育有子女即 長男廖大成、次男廖大男、三廖永木、四男廖大富、五 男廖代陽、長女蔣廖玉真、次女羅廖玉梅、三女廖玉燕, 然廖玉燕於幼年出養,依法無繼承權;廖大男已於94年1 月22日死亡,有廖長隆廖國明廖姿晴廖秀華四名子 女,而廖長隆已於101 年11月1 日死亡,有廖飛鴻及廖品 胤兩名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廖林秋菊之除 戶謄本、被繼承人廖林秋菊之配偶廖金海之除戶謄本、廖



大男之除戶謄本、廖長隆之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兩造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廖林 秋菊死亡時,原應由原告與長男廖大成、次男廖大男、三廖永木、四男廖大富、長女蔣廖玉真、次女羅廖玉梅平 均繼承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惟因廖大男於 本件繼承開始前已死亡,自應由廖大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廖長隆廖國明廖姿晴廖秀華等人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亦即廖長隆、被告廖國明廖姿晴廖秀華每人之應 繼分各為二十八分之一,然廖長隆已於101 年11月1 日死 亡,自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廖飛鴻廖品胤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亦即被告廖飛鴻廖品胤每人之應繼分各 為五十六分之一。
二、關於被繼承人廖林秋菊之遺產範圍乙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林秋菊於100 年12月17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銀行及農會存款暨其利息等遺產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廖林秋菊除戶謄本、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廖林秋菊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訛,自應認為真實。從而,本 件被繼承人廖林秋菊之繼承人即兩造得分割之遺產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建物、銀行及農會存款暨其利息。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乙節: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銀行及農會 存款暨其利息為被繼承人廖林秋菊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 廖林秋菊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 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 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四、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乙節:
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 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應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次按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部分:
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建物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別共有,本院基於當 事人意見之尊重,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 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發揮系爭土地建物之 經濟效用,以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之考量,應認此一 分割方法核屬中允,原告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及農會存款暨其利息部分: 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及農會存款暨其利息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原物分割, 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銀行、農會存款之性質及其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中允 ,原告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 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 利,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林秋菊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比例及方法 │
├──┼───────────┼────────┼─────────┤
│1 │新北市土城區學林段59地│ 24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號土地 │ │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 │ │ │有 │
├──┼───────────┼────────┤ │
│2 │新北市土城區學林段68地│ 24分之1 │ │
│ │號土地 │ │ │
├──┼───────────┼────────┤ │
│3 │新北市土城區學林段69地│ 24分之1 │ │
│ │號土地 │ │ │
├──┼───────────┼────────┤ │
│4 │新北市土城區學林段123 │ 48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5 │新北市土城區學林段124 │ 48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6 │新北市土城區學林段125 │ 10000分之108 │ │
│ │地號土地 │ │ │
├──┼───────────┼────────┤ │
│7 │新北市土城區學林段126 │ 48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8 │新北市土城區學林段127 │ 48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9 │新北市土城區學林段128 │ 48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10 │新北市土城區學林段129 │ 48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11 │新北市土城區學林段138 │ 48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12 │新北市土城區學林段139 │ 48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13 │新北市土城區學林段150 │ 24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14 │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256 │ 全部 │ │
│ │巷1弄9號房屋 │ │ │
├──┼───────────┼────────┤ │
│15 │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256 │ 全部 │ │
│ │巷1弄11號房屋 │ │ │
├──┼───────────┼────────┼─────────┤
│16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 新臺幣74,983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 │ 元及其利息 │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
├──┼───────────┼────────┤配 │
│17 │農會存款 │ 新臺幣271 │ │
│ │ │ 元及其利息 │ │
│ │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 承 人 │ 應繼分比例 │
├──┼───────┼────────┤
│ 1 │ 廖大成 │ 七分之一 │
├──┼───────┼────────┤
│ 2 │ 廖永木 │ 七分之一 │
├──┼───────┼────────┤
│ 3 │ 廖大富 │ 七分之一 │
├──┼───────┼────────┤
│ 4 │ 廖代陽 │ 七分之一 │
├──┼───────┼────────┤
│ 5 │ 羅廖玉梅 │ 七分之一 │
├──┼───────┼────────┤




│ 6 │ 蔣廖玉真 │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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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廖國明 │ 二十八分之一 │
├──┼───────┼────────┤
│ 8 │ 廖姿晴 │ 二十八分之一 │
├──┼───────┼────────┤
│ 9 │ 廖秀華 │ 二十八分之一 │
├──┼───────┼────────┤
│ 10 │ 廖飛鴻 │ 五十六分之一 │
├──┼───────┼────────┤
│ 11 │ 廖品胤 │ 五十六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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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