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53號
原 告 謝綉娟
謝秀貞
謝秀芬
謝敏惠
謝文玉
謝沁榆
謝采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建成
被 告 杜麗鳳
謝振銘
謝怡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黃于庭律師
林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謝水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謝水來於民國81年5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繼承人有配偶 即被告杜麗鳳、子女即原告謝綉娟、謝秀貞、謝秀芬、謝敏 惠、謝文玉、謝沁榆、謝采纓及被告謝振銘、謝怡姍共10人 ,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謝水來之 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謝水來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遺產中之全數不動產 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又本件 原告7 人為辦理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已先行墊付 地價稅、登記規費及地政士代辦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8, 213 元(即原告每人各墊付44,030元),此屬遺產管理費用 ,依民法第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之規定,該等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故
分割系爭遺產時自應先將該費用扣還原告等人再行分割。另 原告亦同意被告杜麗鳳支付被繼承人謝水來之喪葬費用379, 100 元、其代被繼承人謝水來清償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房 地之銀行貸款354,488 元,及被告3 人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亦支付之規費及罰鍰共計14,571元(即被告每人各 4,857 元)部分為遺產管理費用,該等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故分割系爭遺產時亦應先將該等費用扣還被告等人再行分 割。再者,因除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房地外,均為與他 人共有之土地,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勢必造成過於細分而 損及完整性,導致難以利用發展,大幅減損經濟價值,造成 經濟上之不利益。至於如附表一編號l 、2 所示之房地,若 以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將衍生共有物使用 、管理之紛爭,亦與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之目 的相悖,恐非允當。反之,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全部變 價分割,將可透過自由競爭方式令系爭遺產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且兩造亦均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 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應最為有利。因此,建議將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全部變價後,扣除應由遺產中支付卻由兩造墊支之 管理遺產費用後,餘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始為公允 妥適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公同共有關係及杜絕兩造爭 議。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被告同意原告分割遺產之請求 ,但被告杜麗鳳已支付被繼承人謝水來之喪葬費用379,100 元,並代被繼承人謝水來清償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房地之 銀行貸款354,488 元,及被告3 人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支付之規費及罰鍰共計14,571元(即被告每人各4,857 元)部分,應認為係遺產管理費用,該等費用應由遺產中支 付,故分割系爭遺產時應先將該等費用扣還被告等人再行分 割。至原告主張原告7 人為辦理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已先行墊付地價稅、登記規費及地政士代辦費共計308, 213 元(即原告每人各墊付44,030元),此亦屬遺產管理費 用,該等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故分割系爭遺產時自應先將 該等費用扣還原告等人再行分割等情,被告亦無意見。再者 ,被告同意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土地採變價分割,但不 同意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房地採變價分割,因被告3 人已 長期居住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房地迄今,若該房地變價分 割,被告3 人將失去棲身之所,故建議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房地分由被告3 人共有,以被告3 人分割後仍能保有該房 地,再以現金補償原告7人始屬允當。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謝水來於81年5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杜麗鳳、子女即原告謝綉娟 、謝秀貞、謝秀芬、謝敏惠、謝文玉、謝沁榆、謝采纓及被 告謝振銘、謝怡姍共10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兩造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又原告7 人為辦理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已先行墊付地價稅 、登記規費及地政士代辦費共計308,213 元(即原告每人各 墊付44,030元),而被告杜麗鳳則已支付被繼承人謝水來之 喪葬費用379,100 元,並代被繼承人謝水來清償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房地之銀行貸款354,488 元,及被告3 人為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亦支付之規費及罰鍰共計14,571元 (即被告每人各4,857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 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附表一所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 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亦提出高雄市元亨寺金剛塔預定 靈位收據、貸款繳款明細、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新北分署收據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謝水來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 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對此均無爭執,惟兩 造迄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謝水來所遺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處理被 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以 應認喪葬費用亦屬繼承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 擔,始為合理。查原告7 人為辦理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每人已先行墊付地價稅、登記規費及地政士代辦費各 44,030元,而被告杜麗鳳則墊付被繼承人謝水來之喪葬費、 貸款、規費及罰鍰合計738,445 元(計算式:379,100 + 354,488 元+4,857 =738,445 ),及被告謝振銘、謝怡姍 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亦支付之規費及罰鍰各4,857 元,已如上述,該等費用核屬遺產管理、分割之費用,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兩造對此亦無意見。準此, 本件被繼承人謝水來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扣除上開應支付由兩造各自所墊付之費用
後,所餘再予分割。
㈣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院審酌被繼承 人謝水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土地,均為與他人共 有之土地,若採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之 方式,勢必造成共有人數眾多,難以利用發展,且兩造就上 開四筆土地,均無意維持共有,皆同意變價分割,另參酌上 開四筆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值,遠逾前述應由遺產 中支付之管理遺產或喪葬等費用,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3 至 6 所示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扣除應支付原告每人 所墊付之44,030元、被告杜麗鳳所墊付之738,445 元及被告 謝振銘、謝怡姍所墊付之4,857 元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之。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房地,原告希望 採變價分割,以取得相應之價金,被告則希望分配該房地由 其等共有,並願以現金補償原告。本院審酌該屋地自被繼承 人謝水來於81年5 月19日死亡後迄今,長期由被告3 人居住 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其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 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綜合以觀,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房地歸由被告3 人分別共有,除可讓被告繼續安居該屋, 亦有助益於不動產之利用,且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其餘繼承人 即原告,亦無損及原告之情事。從而,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房地由被告每人各3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再由被告3 人以現金連帶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法,應為適當 。至補償金額,參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房地鑑定價值為 7,309,959 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每名繼承人依應繼分原可分得730,99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計算後被告3 人應連帶補償原告每 人各730,996 元。此外,按前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 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 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 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民 法第824 條之1 第4 、5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復為共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據此,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房地雖分配由被告3 人取得,然原告在該 房地上有法定抵押權,以保障原告受金錢補償之權利,附此 敘明。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水來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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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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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新北市板橋區大庭段│4分之1 │編號1 、2 │
│ │ │1051-0000地號 │ │所示房地,│
│ │ │ │ │由被告杜麗│
│ │ │ │ │鳳、謝振銘│
│ │ │ │ │、謝怡姍依│
│ │ │ │ │各三分之一│
│ │ │ │ │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 2 │房屋│新北市板橋區大庭段│全部 │但被告杜麗│
│ │ │00473-000 建號(門│ │鳳、謝振銘│
│ │ │牌號碼:新北市板橋│ │、謝怡姍三│
│ │ │區中正路236 巷2 之│ │人應連帶補│
│ │ │2 號) │ │償原告每人│
│ │ │ │ │各新臺幣柒│
│ │ │ │ │拾叁萬零玖│
│ │ │ │ │佰玖拾陸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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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彰化縣和美鎮和西段│10000 分 │編號3 、4 │
│ │ │0146-0000地號 │之2756 │、5 、6 所│
│ │ │ │ │示土地均變│
│ │ │ │ │價分割,所│
│ │ │ │ │得價金扣除│
│ │ │ │ │應支付原告│
│ │ │ │ │每人所墊付│
├──┼──┼─────────┼─────┤之新臺幣肆│
│ 4 │土地│彰化縣和美鎮和西段│10000 分之│萬肆仟零叁│
│ │ │0147-0000地號 │2756 │拾元、被告│
│ │ │ │ │杜麗鳳所墊│
│ │ │ │ │付之新臺幣│
│ │ │ │ │柒拾叁萬捌│
│ │ │ │ │仟肆佰肆拾│
├──┼──┼─────────┼─────┤伍元及被告│
│ 5 │土地│彰化縣和美鎮和南段│2 分之1 │謝振銘、謝│
│ │ │0867-0000 地號 │ │怡姍所墊付│
│ │ │ │ │之新臺幣肆│
├──┼──┼─────────┼─────┤仟捌佰伍拾│
│ 6 │土地│彰化縣和美鎮和南段│2 分之1 │柒元後,餘│
│ │ │0868-0000 地號 │ │款由兩造按│
│ │ │ │ │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應繼分│
│ │ │ │ │比例分配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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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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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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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謝綉娟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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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謝秀貞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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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謝秀芬 │ 10分之1 │
├──┼──────┼───────┤
│ 4 │ 謝敏惠 │ 10分之1 │
├──┼──────┼───────┤
│ 5 │ 謝文玉 │ 10分之1 │
├──┼──────┼───────┤
│ 6 │ 謝沁榆 │ 10分之1 │
├──┼──────┼───────┤
│ 7 │ 謝采纓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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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杜麗鳳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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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謝振銘 │ 10分之1 │
├──┼──────┼───────┤
│10 │ 謝怡姍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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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