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劉思妤
法定代理人 盧姵瑾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甲○○(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盧」姓。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劉承霖、乙○○於民國92 年5月13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親權由母親行使,此後聲 請人即與母親同住生活,由母親扶養照顧,父親劉承霖不曾 探視聲請人,其父系親屬對於聲請人均未關心、聯絡,且父 親劉承霖已於102年12月13日死亡,聲請人對父親家族已失 去身分認同感,故為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法請求法院宣告變 更聲請人甲○○之姓氏為從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 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 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 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 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 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父親已經過世了。父母在伊讀幼兒園時離婚,離婚後父親就 沒有和伊聯絡了,父親那方之親戚都沒有與伊聯絡等語明確 (見本院104 年10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 、劉承霖除戶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 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親已死亡,聲請人與父親 家族成員無往來互動,已失去社會生活聯結。聲請人長期與 母親同住,由母親扶養照顧,並與母親娘家親人往來密切, 倘聲請人從母姓將有助於融入母親家族生活,並尊重聲請人 改姓之意願,應認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從母姓「盧」姓,符 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