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383號
PCDV,104,家親聲,383,201510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劉鎮瑋 
非訟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相 對 人 劉桀豪(原名:劉繼高)
      潘婷鈺(原名:潘麗萍)
關 係 人 陳慧娟 
      劉玉蘭A
      劉玉蘭B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潘麗萍對其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以停止。
選定甲○○(女、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丁○○之監護人。指定乙○○(女、民國四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15歲,相對人 丙○○(原名:劉繼高)、戊○○(原名:潘麗萍)分別為 聲請人之生父、生母,渠等二人並未結婚,生父即相對人丙 ○○於89年12月29日認領聲請人。
(二)聲請人出生後,生母即相對人戊○○即不知去向,而由相對 人丙○○扶養。當時相對人丙○○因經常光顧關係人甲○○ 胞姊陳品臻課餘打工之鞋店而結識關係人甲○○之妹妹陳品 臻,繼而成為朋友,相對人丙○○詢問陳品臻之家人可否托 嬰照顧當時年方1歲多之聲請人,陳品臻詢問家人意見而同 意,相對人丙○○遂於91年1月間將聲請人委託陳品臻及其 家人(包括同住之胞妹即關係人甲○○、母親即關係人乙○ ○A等人)代為照顧。嗣後半年間,相對人丙○○曾電請陳 品臻攜聲請人至其租屋處讓其探視,探視不到5次,之後相 對人丙○○竟失去聯絡、不知去向。96年間,關係人乙○○ A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丙○○,催請其將聲請人帶回扶 養、並為聲請人辦理小學入學手續,亦曾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報案相對人丙○○為失蹤人口及請求 協尋,然迄今仍無相對人丙○○之消息。此外,相對人丙○ ○未曾將相對人戊○○之聯絡方式告知關係人甲○○,聲請 人、陳品臻及家人等未曾見過相對人戊○○,也無從聯絡。



因此,聲請人自1歲多托嬰開始迄今為止,均與關係人甲○ ○、陳品臻及乙○○A同住,並實際由渠等扶養長大至今, 聲請人之生父與生母形同棄養聲請人。
(二)關係人甲○○自聲請人幼年起即視如己出,不論生活起居、 教養就學、生活及教育開銷等,均親身悉心照料、教養及支 出費用,並為聲請人處理學校事宜,且聲請人與關係人甲○ ○同住14年,相處如同母子,感情甚篤,彼此互稱媽媽、兒 子多年,而關係人甲○○與其男友郭彥希交往10年餘,即將 結婚,其男友與聲請人間亦親如父子,彼此亦互稱爸爸、兒 子多年,相處親密融洽,與一般家庭無異。再者,關係人甲 ○○畢業於景文技術學院旅館管理科,畢業後曾任職於劍湖 山飯店台北業務部助理,現任職新北市中和區廣祥診所行政 助理將近7年,月薪近4萬元,月休14天,工作及收入均穩定 。故關係人甲○○不僅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並且得 以妥善照顧聲請人。
(三)聲請人現年15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 稱之少年。聲請人之父母親即相對人丙○○、潘麗萍,無正 當理由而自聲請人1歲多開始即棄養聲請人,迄今行蹤不明 、無從聯繫,並且不聞不問,已如前述,空有法定代理人之 名,對聲請人卻未實際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足使親子關係 發生嚴重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且疏於保護、照 顧之情節嚴重,顯不適合行使與負擔聲請人之權利與義務, 為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應停止渠等全部親權,另由他人擔任 監護人。再者,聲請人未曾看過相對人丙○○母親乙○○B ,乙○○B不適合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為聲請人之最佳利 益,由關係人甲○○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適任。 爰聲請選定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 1094條第4項,同時聲請指定自幼同住照顧聲請人、情如祖 孫之關係人乙○○A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二)相對人戊○○表示:
1、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意見,因為伊尊重聲請人的意願及維 持聲請人過去之生活習慣,伊同意由關係人甲○○擔任監 護人。
2、聲請人剛出生之後,因為相對人丙○○沒有工作、收入, 伊就出去工作賺錢扶養聲請人。因為伊與相對人丙○○都 沒有支付保母費用給相對人丙○○母親乙○○B,所以乙 ○○B就表示不願意照顧聲請人,並要求相對人丙○○將



聲請人帶回,相對人丙○○於聲請人約三個月大時從乙○ ○B那裡將聲請人抱回來,伊們還有將聲請人送去保母那 裡照顧約半年時間,後來伊們因為付不出保母費用,且伊 與相對人丙○○也因為經濟問題而爭吵,結果相對人就不 知將聲請人抱到那裡,伊也找不到他們。乙○○B自從聲 請人抱回來之後對伊們都不聞不問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停止親權部分:
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 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 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 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 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 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 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 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 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89年9 月22日出生,現年15歲,相對 人、戊○○分別為聲請人之生父、生母。聲請人出生後約1 歲左右,相對人戊○○即不知去向,而相對人丙○○將聲請 人交由陳品臻及關係人甲○○、乙○○A等人代為照顧後半 年亦失去聯絡、不知去向,聲請人自1歲多迄今均與陳品臻 及關係人甲○○、乙○○A同住,並實際由渠等扶養長大成 人,相對人二人長期未盡其身為人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 ,顯然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情節嚴重,濫用對於子女之權 利,實不宜再擔任未成年人丁○○之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 人到庭陳稱:伊現讀國二要升國三,現在伊與關係人甲○○ 、乙○○A、郭彥希(即關係人甲○○男友)同住,伊大概從 出生一歲多就與關係人甲○○、乙○○A同住了。伊到本件 法院行調解程序時才第一次看到相對人戊○○,而伊從來沒 有看過相對人丙○○。伊從小到大生活花費、學費、補習費 用等都是關係人甲○○、乙○○A支付的。伊之前有問過關



係人甲○○說伊爸爸在哪裡,而關係人甲○○跟伊說爸爸媽 媽不見了,所以才把伊帶回去給阿嬤即關係人乙○○A。關 係人甲○○對伊很好,什麼事情都會想到伊,就算伊功課不 會,關係人甲○○也會盡力來幫忙伊;學校有事情,伊也都 會找關係人甲○○;伊生病,有時是關係人乙○○A、有時 是關係人甲○○帶伊去看醫生,之前伊打預防針也是關係人 甲○○、乙○○A帶伊去的。伊生父母從來沒有來看伊,伊 只有聽阿嬤即關係人乙○○A說過伊生父有打過一次電話給 伊,但是伊完全沒有印象等語,並提有戶籍謄本、預防接種 時間及紀錄表、存證信函、學費及醫療之繳費收據、學期成 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證人即關係人乙○○A到庭證稱:聲 請人自91年左右就來伊家住,當時是伊大女兒陳品臻在板橋 鞋店打工時認識相對人丙○○,之後陳品臻就說要將聲請人 留在伊們家請伊們照顧。相對人丙○○將聲請人放在伊們家 請伊們照顧時,從來沒有拿聲請人的生活費給伊們,也沒有 說要在伊家照顧多久。之前在聲請人要就讀小學時,伊有寄 存證信函給相對人丙○○,也有去後埔派出所請求警察協尋 相對人關係人丙○○,但是都沒有消息。伊從來沒有看過相 對人戊○○,只有在上次法院調解時才看到她。相對人丙○ ○、戊○○從來沒有到過伊們家,相對人丙○○只有打電話 聯絡陳品臻說要帶小孩子出去,那是聲請人到伊家一年以內 的時候,之後就完全沒有任何消息了。聲請人就讀幼稚園這 段時間大部分是由伊照顧,而就讀小孩之後就完全由關係人 甲○○負責。聲請人現在之學費、生活費等支出,都是由伊 及關係人甲○○負責,聲請人現在就讀海山國中,上學是關 係人甲○○送去學校,下課有時是聲請人自己坐公車回家, 有時也是關係人甲○○去接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1日非訟 事件筆錄);另證人陳品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聲請人是伊 帶回家的,當時伊還是大學生,當時在鞋店打工時認識相對 人丙○○,而相對人丙○○跟伊說他要找工作,她有一個小 孩需要人幫忙照顧,那時伊不知道有相對人戊○○這個人, 伊就回家去問伊母親乙○○A,看伊母親能否幫忙照顧,伊 母親就說好,之後相對人丙○○就將聲請人抱給伊,伊將小 孩就帶回伊母親家請伊母親幫忙照顧,之後在聲請人大約一 歲的時候,伊曾經打過兩次電話給相對人丙○○,問他是否 要來看聲請人,結果相對人丙○○一次不接電話,一次接電 話卻沒有表示任何意思,相對人丙○○將聲請人交給伊後, 也都沒有給伊或伊母親保母費用。自從相對人丙○○將聲請 人抱給伊之後,伊及伊母親都沒有變更住所、也沒有變更電 話號碼,相對人丙○○知道伊們住所及電話,卻都沒有過來



關心過聲請人,後來伊是聽伊母親乙○○A說過相對人丙○ ○在聲請人年約一歲多時有打過一次電話給聲請人,叫聲請 人乖乖聽話,之後相對人丙○○就沒有再打過電話到伊家, 也沒有過來看過聲請人。當時伊只認識相對人丙○○幾個月 的時間而已,因為伊認為相對人丙○○想要找工作還要照顧 小孩子,沒有錢支付保母費用,覺得丙○○很可憐,伊當時 考慮到伊母親沒有工作也沒有事情可做,伊就跟相對人丙○ ○說保母費用可以便宜一點,之後相對人丙○○將聲請人帶 過來後也從來沒有支付過保母費用,對聲請人也都不聞不問 。之前伊有嘗試找過相對人丙○○,結果有一次伊有碰到相 對人丙○○,而他看到伊就跑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8 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參以相對人戊○○到庭對聲請人之 主張並未爭執,而相對人丙○○經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到庭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相 對人丙○○、戊○○二人確實長期對於丁○○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顯然濫用其對於丁○○之親權,是聲請人依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 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丁○○之全部親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改定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再 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另法院依第 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未成年人丁○○之父母親即相對人丙○○、戊○○經本院停 止渠等對丁○○之全部親權,而有父母均不能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事實,業如前述,又未成年人丁○○無同居之祖父 母,亦無同居之成年兄姐,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未與未成年人丁○○同居之祖母乙○○B為未成年人丁 ○○之法定監護人。惟查:
未成年人之祖母乙○○B固向本院表達願監護聲請人之意願 ,然關係人乙○○B到庭稱:伊曾於聲請人出生後扶養聲請



人約二個月,之後相對人丙○○將聲請人抱走,乙○○B迄 今均未曾與聲請人會面交往過等語,足認關係人乙○○B與 未成年人毫無情感依附關係;復據乙○○B到庭陳稱伊沒有 工作,目前是依賴先生退休俸過生活,每月約新臺幣一萬元 等情,經濟收入並不寬裕,而聲請人現就讀國二升國三,即 將進入高中就讀,仍有食衣住行育樂花費之必要,依賴乙○ ○B目前經濟收入,實不堪支應聲請人花費所需。是乙○○ B雖為未成年人丁○○之法定監護人,但顯非適當之監護人 人選,不符合未成年人丁○○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改定 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自屬有據,且有必要。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聲請人,據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載: 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
依據相對人三(即關係人甲○○,以下同)表示,相對人一 (即相對人丙○○,以下同)為相對人三大姊友人,相對人 一於91年將被監護人(即聲請人,以下同)託付予相對人三 大姊及其親屬後,即鮮少進行探視,故被監護人自91年迄今 皆由相對人三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因相對人一及相對人二( 即相對人戊○○)目前行蹤不明,造成相對人三辦理被監護 人行政程序困難,且相對人三擔憂若未來相對人一及相對人 二要求被監護人須盡扶養義務,乃對被監護人不公平,故相 對人三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之訴訟,且願意繼續負擔被監護 人之照顧及教養責任,並希冀單獨監護被監護人。評估相對 人三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為正向目的。 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親職能力:
相對人三雖非被監護人的親生父母,然自被監護人1 歲迄今 皆擔任被監護人的主要照顧者,替代父母照顧之角色,且了 解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身心發展,訪談時觀察相對人三與被 監護人互動自然,且被監護人無受不當照顧情形,評估相對 人三親職能力良好。
教養能力:
相對人三希冀持續培養被監護人外語能力,但未來發展將視 被監護人能力及興趣決定,相對人三表達願意陪伴、栽培被 監護人持續就學與成長。評估相對人三具基本教養能力。 經濟能力:
相對人三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能提供自身及被監護人基 本生活所需,評估相對人三經濟狀況穩定。
支持系統:
相對人三與原生家庭成員互動自然且緊密,關係人及相對人



三男友亦可提供照顧與教養支持及協助。評估相對人三支持 系統穩定且良好。
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
被監護人目前15歲,具認知及表達能力發展,能陳述受照顧 教養情形及與被監護人互動方式,並表達希冀與相對人三共 同生活之意願,及同意由相對人三單獨監護,訪視時觀察相 對人三與被監護人互動自然,亦無受不當照顧情形。 探視安排之建議:
相對人三及被監護人皆同意相對人一及相對人二安排探視, 惟需提前告知且需尊重被監護人意願,被監護人希冀由相對 人三或相對人三男友於旁陪同。考量相對人一及相對人二長 時間未探視被監護人及與被監護人有互動,且被監護人一已 15歲,對探視有其感受及想法,探視安排需以尊重未成年子 女意願為宜。
綜上所述,相對人三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及支 持系統皆穩定,且為被監護人l歲迄今之主要照顧者,亦具 高度監護意願,且監護動機為正向目的。被監護人目前為15 歲,具基本認知及表達能力,可清楚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被 照顧者互動情形,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外觀正常、衣著整齊 、發育良好、情緒穩定、無身心障礙情形及受不當照顧情形 ,且表達同意由相對人三單獨監護,故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 、最小變動原則及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建議由相對人三擔 任監護人能給予被監護人較穩定的生活。而若有停止親權之 必要為使被監護人仍能持續與相對人一、二互動,建議仍保 留相對人一及相對人二之探視權,且探視安排需尊重被監護 人之意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事件訪視個案 工作摘要紀錄表、家庭訪視建議表可參。
本院審酌未成年人丁○○雖與關係人甲○○間無血緣關係, 惟未成年人丁○○自一歲餘即由關係人甲○○扶養照顧迄今 ,二人關係緊密、情感依附甚深,而乙○○B自未成年人丁 ○○出生約二、三個月後即未曾與之會面交往,前已敘明, 顯不適任監護人。又關係人甲○○有關照顧未成年人丁○○ 之條件及親職能力皆已具備,核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此 外,未成年人丁○○現年為15歲,已有能力明確表達其想法 與意願,其表示希冀由關係人甲○○任親權人之意願,本院 自應尊重其意願。綜上,為未成年人丁○○之最佳利益,認 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為適當,爰民 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改定由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 丁○○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關係人乙○○A亦自聲請人一歲起照顧聲請人迄今,對於



未成年人丁○○之財產狀況,應屬熟稔,並已同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關 係人劉蘭A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