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234號
PCDV,104,家親聲,234,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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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朱品臻
非訟代理人 林娥芬律師
相 對 人 羅一仁
非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羅巧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瑞賢(男,94年12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羅巧如(女,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羅瑞賢(男,94年12月28日生),嗣兩造因 感情不睦,於100 年5 月23日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任子女 羅巧如羅瑞賢之親權人。詎相對人未善盡其親權人職責, 子女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抱怨,相對人從不陪伴子 女且與子女毫無互動,將子女交由外傭照顧,致渠等未感受 絲毫親情溫暖,情緒處於不安狀況;又相對人生性多疑、猜 忌、不喜與人交往、不喜出門,故也不帶子女與人群接觸、 不讓子女外出,除剝奪子女人際交往能力,並影響子女人格 發展,且致子女無形中複製相對人不正確之行為及觀念。 兩造就子女探視權曾協議:「乙方(即本件聲請人)擁有探 視權,在不影響子女正常作息之情況下,探視方法如下:a 、女方可隨時探視子女,但於探視前須先告知甲方(即本件 相對人),若有帶出必要,則除知會甲方外,並須經甲方同 意始可攜出。b、乙方每月可帶子女外宿一至二次(前一日 帶出子女,翌日將子女帶回甲方住處)但…」。詎相對人於 其父102 年11月間去世後,即多次阻撓聲請人探視子女,顯 已違反上開協議
綜上,由相對人繼續任子女羅巧如羅瑞賢之親權人,顯不 利子女羅巧如羅瑞賢,而聲請人除親職能力足負起照顧子 女羅巧如羅瑞賢之責,與渠等親子互動亦佳,能提供渠等 穩定居住環境及正常生活品質,且在渠等由聲請人照顧扶養 期間,彼此已建立親密之依附關係,為此聲請鈞院改定未成 年子女羅巧如羅瑞賢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如鈞院認為無法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懇請鈞院准依 聲請人所提附表之時間與方式,與羅巧如羅瑞賢會面交往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用心照料子女,每日均有關注子女在校及課後安親班 學習狀況,並與子女之老師保持良好互動,藉此掌握子女學 習狀況,子女在校成績亦均良好,否認有聲請人所述未盡監 護子女之責、未陪伴子女、將子女均交由外傭照顧、不喜出 門、不讓子女外出、剝奪子女人際交往能力,聲請人應舉證 據以實其說。況兩造既已協議由相對人任子女監護人,聲請 人自應受該協議拘束,不應無視若改定子女監護人,將嚴重 影響女生活、就學之安定,而仍提起本件聲請。 依兩造就子女探視之協議,聲請人與子女會面前應先「告知 」相對人,及取得「相對人」同意後,始可帶子女外出。詎 聲請人卻未依上開協議,除僅知會相對人僱請之外傭,便要 攜子女外出、夜宿,若相對人反對,其即飆罵三字經,並稱 為何要遵守規定等語外,亦未於規定之晚間8 時送回子女, 而係拖至晚間9 時許甚至11時許,始將子女送回,致嚴重影 響家人作息,甚至屢帶子女進出、夜宿其於兩造離婚後,與 他人合夥開設之「色情按摩店」,經相對人多次勸阻,其仍 依然故我,甚至反唇相譏。若依兩造協議,聲請人之子女探 視權已因其嚴重違反禁止事項即「攜子女進入違反法令年齡 規定之不良場所」而消滅,然相對人卻僅自103 年起限制聲 請人攜子女外出過夜,卻未禁止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聲請人多次讓尚就讀國小之2 名子女夜宿上開按摩店,且不 過子女在場,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飆罵店內按摩小姐,長女 甚至形容店內按摩小姐穿的有多火辣與相對人母親聽。相對 人母親驚恐兩造子女接觸色情場所、粗鄙言語後耳濡目染, 聲請人卻反稱「有什麼關係」、「裡面小姐也會帶孩子來, 讓他們一起玩」等語,且其過往亦曾對長女有不當體罰之情 事。足見聲請人價值偏差,除已喪失子女探視權外,更不宜 擔任子女監護人。
綜上所陳,相對人自100 年5 月23日離婚後照顧羅巧如、羅 瑞賢之生活起居之保護教養、教育輔導等養育事實,並無任 何懈怠,或為任何對羅巧如羅瑞賢有任何不利之情事、更 無任何教導羅巧如羅瑞賢拒絕或排斥聲請人母愛之親情等 情事。亦即相對人並無任何民法第1055條第3 項或第5 項所 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而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或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等情事, 聲請人聲請改定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人或變更會面交往等情 ,均於法不合,懇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等語。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2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 、2 項及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四、經查:
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100 年5 月23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 登記,約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羅巧如羅瑞賢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並擁有子女探視權 ,於不影響子女正常作息下,可隨時探視子女,然探視前須 先告知相對人,若有攜子女外出必要,除須知會相對人外, 並須得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每月於不影響子女生活及課業正 常學習下,可攜子女外宿一至二次,於攜出子女之翌日將子 女送回聲請人住所,聲請人須先將外宿日期、歸返時間、外 宿地點地址及連絡方式明確告知後,始可攜子女外出;子女 帶出後不可帶入違反法令年齡規定之不良場所,違反則放棄 探視權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本等件 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盡其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除有限制子女外出之舉,並阻撓聲請人與子女羅巧如、羅 瑞賢之會面交往等情,固提有錄音光碟1 件為憑,惟相對人 則否認上情,並以上開陳詞置辯,此有照片、子女羅巧如之 在校考卷影本、子女學校聯絡簿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復經證 人即未成年子女羅巧如到庭陳稱:伊與弟弟現在與爸爸、奶



奶、叔公、嬸嬸、叔叔、3 個堂姐同住,伊知道媽媽在作按 摩、SPA 的工作。平常在爸爸家時,通常是爸爸或奶奶而非 外勞處理伊與弟弟的日常生活、爸爸簽連絡簿並帶伊及弟弟 上學。因為爸爸要上班,所以伊與弟弟坐娃娃車去安親班, 7 點後再坐娃娃車回家。爸爸每週六都會帶伊與弟弟出去, 週日則在家玩電腦,如果要考試就會叫我們念書,伊不曾向 媽媽哭訴爸爸都不帶伊及弟弟出去玩。以前伊與弟弟與媽媽 會面時,有時媽媽的男友會幫忙開車,在媽媽還未開按摩院 前,媽媽是帶伊及弟弟去她男友家住,叔叔自己睡,媽媽則 與伊及弟弟一起睡,媽媽開了按摩院後,媽媽住在按摩院, 就帶伊及弟弟去按摩院。伊與弟弟會待在按摩院的辦公室或 櫃檯,大部分在辦公室,不會到媽媽工作的地方,媽媽會將 她的手機借伊和弟弟玩。按摩院的姊姊穿著大部分是露大腿 。放暑假前,伊有用LINE跟媽媽說,若法官問伊要跟誰,伊 要跟爸爸,但週五、週六、週日可以跟媽媽回去看外公、外 婆及MISI阿姨。伊也喜歡媽媽,爸爸媽媽離婚前,兩人都會 替伊簽連絡簿。伊今年看到媽媽很開心,伊也想跟媽媽住。 爸爸不讓媽媽接伊跟弟弟回去住時,那時媽媽還無自己的房 子。爸爸沒有說不讓媽媽看伊跟弟弟,只是要媽媽不要帶伊 跟弟弟去按摩院,還有要媽媽準時送伊跟弟弟回家。本來說 7 點要回家,但有時到8 、9 點才回去,更誇張是半夜才回 去,因為媽媽有時要教訓小姐或有事情要處理等語;證人即 未成年子女羅瑞賢到庭證稱:伊知道媽媽從事按摩、SPA 的 工作,媽媽住在按摩院,按摩院的姊姊穿著露胸露背。平常 在爸爸家,爸爸幫伊及姊姊簽連絡簿、帶伊及姊姊上學。伊 就讀二年級時,媽媽每週都會帶伊及姊姊出去玩,伊現在就 讀四年級,伊就讀三年級時,媽媽告爸爸,說爸爸都不讓媽 媽看小孩後,媽媽就沒再帶伊及姊姊出去玩。爸爸說媽媽帶 伊與姊姊去按摩院,還要媽媽準時送伊及姊姊回家,不要每 次都很晚。伊也有跟媽媽說時間到了,要送伊及姊姊回家, 但媽媽說要等事情做完。有時時間到了,媽媽沒送伊及姊姊 回家,爸爸打電話給媽媽,媽媽就跟爸爸說塞車,但伊與姊 姊還在店裡。於伊三年級快放寒假時有在公園與媽媽見面, 媽媽問伊要不要去她家,伊說不要,媽媽說很快,伊還是去 了,但回家都下午4 點多了,讓奶奶很擔心,因為本來跟奶 奶說下午3 點回去。爸爸每週六都會帶伊及姊姊出去玩,伊 沒有跟媽媽哭訴說爸爸都不帶伊及姊姊出去玩。爸爸以前不 會限制伊跟姊姊與媽媽見面,只是要媽媽不要帶伊和姊姊去 未成年人不能去的地方。伊也想跟媽媽住,伊喜歡爸爸等語 (參見本院104 年8 月5 日非訟事件筆錄),顯見聲請人除



無法攜子女羅巧如羅瑞賢外出過夜外,仍可與子女羅巧如羅瑞賢會面交往,且互動尚可,相對人並無拒絕讓聲請人 形,然此肇因於聲請人除多次攜子女至其經營之按摩院且夜 宿按摩院外,且未按時將子女送回,甚至有遲至深夜11時始 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聲請人或於子女表示時間已到,要 求其送渠等回家時,要求子女待其處理事情完畢,或於相對 人打電話詢問聲請人為何子女尚未返家時,欺騙相對人因路 上塞車,然子女實仍於聲請人所經營之按摩院。因聲請人上 開舉措,相對人始限制聲請人不得與攜子女外宿,尚難以此 逕謂相對人有故意阻撓聲請人與子女羅巧如羅瑞賢會面交 往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阻撓聲請人探視子女之情 事,即難信為真正。
本院依職權委託桃園市政府囑託中華民國微光社會福利協會 、委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分別派員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據覆以: 1.聲請人部分: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與建議:聲請人認為監 護權是對被監護人的責任,且希望爭取監護權使兩名被監護 人的教養及照顧可以更加穩定,故監護的意願與動機皆為正 向,評估聲請人有高度的監護意願。但因本案無訪視相對人 及被監護人,故建議法官參閱相對人及被監護人之訪視調查 報告裁定之。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依聲請人陳述照 顧、經濟及照顧皆有支持系統可協助,且都很穩定,各方面 的想法及意願都有正向的能力,故評估聲請人監護能力已有 具體的計畫。但因本案無訪視相對人及被監護人,故建議法 官參閱相對人及被監護人之訪視調查報告裁定之。會面探 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對於探視權的想法,聲請人表示以不影 響兩名被監護人成長,皆可以接受,不會有阻礙行為。綜 合評估與建議:綜上所述,聲請人的監護動機正向且具有高 度爭取意願,經濟方面工作穩定且有存款,亦能提出具體照 顧相關計畫,故評估聲請人的監護能力良好,然本案未能訪 視相對人及被監護人,無法評估被監護人被監護之意願及較 詳細之相對人照顧能力,建議法官依當庭陳述、相對人及被 監護人之訪視調查報告或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語。
2.相對人部分:親子關係:相對人與案主們長期共同生活, 並會主動陪伴關心且提供生活照料及帶外出遊玩,父子三人 間自然建立緊密之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案主們樂於親近且 與相對人對話及肢體互動自然不拘謹,因此評估相對人與案 主們之親子關係良好。親職能力:從相對人對案主們身心 健康、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之瞭解掌握,可知相對人應長期



身兼照顧案主們與負擔家計二職,為人父親頗為盡責且不致 失衡,又相對人能傾聽案主們想法,與之理性溝通,進而予 以撫慰且引導進步,亦表現出民主溫和之管教方式,因此評 估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佳。經濟能力:相對人在家族企業的 防油紙工作多年,有一定收入且無惡性負債,所住房屋為自 有,無需房貸或房租支出,又案主們各項花費均由相對人獨 力支付,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案主們之經濟能力,惟仍 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 之責。監護意願:相對人自認善盡監護扶養職責,長期提 供案主們安定生活及穩定教育,同時亦友善面對聲請人與案 主們之會面交往,並認為聲請人帶案主們於按摩院過夜致兩 人接觸不良事物,且情緒化及鬧事和打罵教育之作為,顯示 聲請人不適任為案主們監護人,因此相對人表達持續監護之 意,期待經法院協調與聲請人達成探視共識。評估相對人監 護意願強烈且有扶養行動力。兒少意願:案主們表達自幼 在相對人照顧下成長,習慣以相對人為中心之人際互動及週 遭環境,案主們在需求與情感上信任且倚賴相對人,故希望 繼續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對於聲請人之會面交往則不排斥也 無過多想法,評估現年十歲案主1 及九歲案主2 具備基本之 辨識與判斷能力,所做陳述亦尚為具體明確,故案主們所表 達意見應可做為監護權裁判之重要依據。綜合訪視結果,相 對人照顧扶養案主們用心投入,應無改定監護之必要等語。 此有中華民國微光社會福利協會104 年2 月26日(104) 微字 第117 號函暨附件所附中華民國微光社會福利協會辦理桃園 市104 年1 月份收出養暨監護權訪視調查摘要紀錄表、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4 年2 月24日(103) 兒權監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所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 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家庭訪視建議表在卷可憑 。
綜上,由兩造上開陳述、證人之證述及訪視報告可知,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羅巧如羅瑞賢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現由 相對人任之,且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彼等親子關係穩固緊密 ,未成年子女自離婚即由相對人照顧至今,已習慣以相對人 為中心之人際互動及生活環境,對相對人之依附關係及目前 生活環境均已成習,日常作息正常規律,與聲請人則關係平 淡,但不排斥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更明確表示希望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之地點及方式均維持現狀,而相對人亦無何未盡保 護教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情事,亦無不適任子女監護人之情 形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 法第1055條第3 項規定未合,要難認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 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 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 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 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 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 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 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 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 動間之爭執,則為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 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 不公平,其理甚明。查本件本院雖維持未成年子女羅巧如羅瑞賢之親權仍由相對人任之,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業見 前述,然考量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參酌兩造行使親權之現狀 、聲請人亦具相當親職能力、未成年人之年紀,及兩造間確 因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羅巧如羅瑞賢,尚有爭議,從而 ,本院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考量,參酌兩造現狀、未成年 子女之年齡及意願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 方式及期間,與子女羅巧如羅瑞賢會面交往,使聲請人得 培養與羅巧如羅瑞賢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探視計畫
一、會面式交往:
本裁定確定時起半年內: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 、4 週週六上午9 時起至同日晚間8 時 止,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聲請人之父母、兄弟姐妹,下同 )前往子女羅巧如羅瑞賢住處接子女羅巧如羅瑞賢外出 ,並由聲請人照顧至當日晚間8 時,於當日晚間8 時前,由 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




本裁定確定時起半年後至子女羅巧如羅瑞賢分別年滿16歲 止: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 、4 週之星期六上午9 時起至週日 晚間8 時止,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子女羅巧如羅瑞賢住 處接子女羅巧如羅瑞賢外出進行探視,並於週日下午8 時 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羅巧如羅瑞賢 送回子女住處。
春節期間:
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時起至子女羅巧如羅瑞賢分別年滿16 歲前,每逢中華民國雙數年(按即中華民國104 年、106 年 ,以下類推)農曆春節期間之除夕上午9 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8 時止,子女羅巧如羅瑞賢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 間與相對人過年。每逢中華民國單數年(按即中華民國103 年、105 年,以下類推)農曆春節期間之除夕上午9 時起至 大年初二下午8 時止,子女羅巧如羅瑞賢與相對人過年, 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接送子女方式同前。 寒暑假期間:
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時起至子女羅巧如羅瑞賢分別年滿16 歲前,除仍得維持上述交往探視外,寒假增加5 日同住期間 ,暑假增加15日同住期間。上開探視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 如協議不成,即自寒、暑假開始第3 天連續起算,接送子女 之方式同前,如遇羅巧如羅瑞賢仍需上課(含安親班、才 藝班)、就醫,聲請人應親自或委託親人接送羅巧如、羅瑞 賢上課、就醫。此項探視日期如與前開第至之日期重疊 ,不予延長。
子女羅巧如羅瑞賢分別年滿16歲之後:
子女羅巧如羅瑞賢分別年滿16歲之後,應完全尊重羅巧如羅瑞賢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其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 時間及方式。
二、非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 會面式之聯絡,但須於不妨害未年成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 範圍內為之。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於探視期間,聲請人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子女於會面交往中如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兩造於子女羅巧如羅瑞賢成年之前,如有變更住居所、電 話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 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五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 故拖延隱瞞。
以上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如未經對方同意而遲誤1 小時以 上未能至子女所在地者,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事後不得要 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無正當理由阻止對造會面照顧) ;或聲請人如違反前揭面會交往之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 時),對造得依法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 禁止繼續面會交往,或減少會面照顧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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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